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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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木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木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木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6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揭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並衡以附表所示26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附表:受刑人詹木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0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間、│97年10月間、97年│101年2月14日前之│││95年8月間│12月間、98年2月│某日至101年2月21││││間、98年4月間、9│日││││8年6月間、98年8│││││月間、98年9至10│││││月間、98年11至12│││││月間、99年1至2月│││││間、99年3至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0號│字第720號│字第156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號│5633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簡字第││判決││號│號│5633號││├────┼────────┼────────┼────────┤││判決│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案件│訴字第1603號案件│││││中撤回上訴)│中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已執畢│││├────────┴────────┴────────┤││附表1至3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3罪)││││├────────┤││││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間、99年5│││││至6月間、99年7至│││││8月間、99年9至10│││││月間、99年11至12│││││月間(2次)、100│││││年1至2月間(2次│││││)、100年3至4月│││││間(3次)、100年│││││5至6月間(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081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判決││1081號││││├────┼────────┼────────┼────────┤││判決│103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