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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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原告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2,rueduPontNeuf,
(LouisVuittonMalletier)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被告 周志輝
葉馨蓮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周志輝則為香港地區人士,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葉馨蓮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周志輝、葉馨蓮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本件侵權行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志輝、葉馨蓮明知系爭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LV商標),係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配件、自粘性標籤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由周志輝向大陸、香港地區之不詳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並運送輸入臺灣地區後,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店鋪內公開陳列展示,並由店員葉馨蓮對前來選購之顧客加以兜售,復以4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從中牟利。
嗣於同年7月30日1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機殼5件、貼紙9件及飾品9件等物品在案。
㈡查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販賣、持有仿冒LV商標之商品,其
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甚者,本件被告周志輝於10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其他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後,竟仍不知悔改,猶繼續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足見其乃販賣仿品之常業慣犯,惡性重大,其實際持有、販售之仿冒商品,自是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因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商品之單價,為每件40元至450元,平均為每件新台幣245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金額應為367,500元(計算式:245×1,500=367,500)。
㈢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等以偽作真、非法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予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LV仿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自將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周志輝、葉馨蓮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因此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
1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伊等固有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之行為,然均無力支付高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貼紙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被告周志輝拘役55日、被告葉馨蓮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主張之飾品部分,被告2人否認有販賣之情,且經證人 湯雯寧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其中「LV及圖」之飾品僅在桌子底下起獲,並未陳列在展示架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頁),另核對卷內搜索照片,亦無此部分商品有在陳列於展示架上之情形,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扣案商品主觀上有何販賣之意圖,是自難認此部分扣案物亦屬本件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標的。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二人既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每件4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標有「LV」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24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計算式:(40元+450元)/2=245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⒉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係分別於手機殼、貼紙等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3月餘,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等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45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500倍(即367,50
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倍即24,5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00元【245元×10
0倍=24,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及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約3月餘、商品種類僅有手機殼、貼紙,扣案之數量僅各5件及9件,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
1版下半頁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等於經濟日報第
1版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等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二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30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罪後事實審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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