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
291(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查上訴人吸食量多寡與分裝成不同包裝,實屬兩事,分裝成小包可供上訴人分次使用,而大包裝則便於存放及日後再分裝,且上訴人毒癮只會越來越大,固定份量分裝反而不便,原判決以主觀推斷,排除一般經驗上有利於上訴人之合理情況,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有對上訴人有利辯解不加調查及未加論列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訊中已坦承每隔七、八小時就須施用一次毒品,以平均每次需求量約為
0.五公克計算,扣案之毒品僅可供不到一個月之時間,上訴人為恐斷貨及大批購入價格較為便宜,並無營利之意圖,本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之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錯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十八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十九點一六公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四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使用,並非供販賣之用,因伊吸食毒品之量很大,且大量購買較便宜,伊為方便自己吸食,始將分裝成小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多次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予 詹益裕 、 邱魏信宇 、 胡耀鴻 、陳倫上等人之犯行,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加以說明。另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案件,查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在判決內加以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加指摘,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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