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18之1號,91年8月28日前因工作關係即遷離該址,住於他處。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1年8月28日8時,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中正國際機場)報到之點閱召集令書誤載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其於91年8月28日前即因工作之故時常出外,雖有與父母同住,但他們很少住在戶籍地,沒有人可通知其有關點閱召集令事之情,雖辯稱:不是要逃避召集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且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點閱召集令、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被告前揭自白,其於91年8月28日前因工作之故時常遷移離開其戶籍地址在外居住,又無人可通知有關點閱召集令之事,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其在91年8月28日前戶籍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18之1號,並未遷入其因工作之故而遷移之處所,又無任何不能辦理戶籍遷移之正當事由,不依規定申報其戶籍之遷移,迄至91年11月18日始遷移設籍於同縣市○○里○○路○○號,益見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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