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用以行竊之用之鑰匙一把為其弟張清龍所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陳明 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