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並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未經聲請之部分,與經聲請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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