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五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巷志盈紗廠前,強將獨自行走之A女(七歲)抱上其機車,剝奪A女行動自由,載往和美鎮○○○○區○○○路○號前之公廁內,以高梁酒強灌A女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同時,以相機拍攝A女下體,共拍得A女裸照十五張。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以同一手法,○○○鄉○○村○○路○○○巷內,將在該處玩耍之B女(四歲)強載至上述公廁內,亦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㈢、同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上訴人○○○鎮○○路定賢宮旁,欲強行將C女(七歲)抱上機車,因C女機警奮力反抗,拉住上訴人機車菜藍不放,上訴人恐遭他人發現始放下C女逃逸而未得逞。㈣、上訴人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鎮○○路與晉北路口,以相同手法將D女(七歲)抱上機車,欲載往他處性侵害。惟D女在途中遇見同學母親楊○梅,大喊救命,上訴人即丟下D女騎車逃逸。㈤、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十六分許,上訴人○○○鎮○○○街○○○巷口,強行將E女(八歲)抱上機車,企圖載往他處強制性交,途中E女警覺將上訴人之機車電門關閉,再迅速下車逃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B、C、D、E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楊○梅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B女處女膜破裂之B女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及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A女裸照十五張、二鍋頭高梁酒三瓶、照相機一台、兒童裸照一張、A女口罩一個、黑色手套一付,暨上訴人記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日二天「rape(強姦之意)」之犯罪時間之記事本扣案為證。並敘明上訴人經送請○○紀念醫院鑑定,認上訴人疑似戀童症之心性精神疾病,人格偏差,應有於入獄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以及卷附之A女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之處女膜完整,但處女膜本身具有彈性,其韌性因人而異,如上訴人以手指侵入之深度較淺,亦有不足以刺破處女膜之可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辯稱伊僅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已,並主張警詢中遭警察刑求逼供等情,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所為不合自首之要件,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過重。㈡、原審未考慮上訴人在病態環境下成長。㈢、學校未確實教育性教育。
㈣、上訴人未受合理之對待,乃憤而不尊重他人感受而傷害他人。㈤、B女係在十天後才作處女膜驗傷,不足為憑。㈥、A女之裸照不能證明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㈦、筆記本上註記「rape」,非上訴人所為。㈧、上訴人未強灌A、B女高梁酒。
㈨、被害人A女、B女之指證不實在。㈩、上訴人係自首犯罪,應減輕刑責。、警詢時上訴人曾遭刑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在被害人A女外陰摩擦體外射精一節與事實不符等情。惟查,上訴意旨第㈠點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爭執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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