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種威 被告許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儐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