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曾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質予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汽車借款當舖」,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又借得一萬元,此經證人即「華南汽車借款當舖」職員 林寬杰 證述在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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