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周昌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60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755、20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之「錢櫃KTV」店前,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所(下稱板橋民族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其駕照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再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甲○○即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向甲○○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
6月22日20時25分許起,假冒係某購物台人員,以電話聯絡之方法,向乙○○佯稱:乙○○前向該購物台購物,因送貨員誤將付款方式勾選成信用卡分期扣款,須由乙○○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許,不慎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375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㈡98年6月22日某時,假冒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聯絡之方法,向丙○○佯稱:丙○○前在該拍賣網站購物,因送貨員掃瞄條碼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信用卡分期扣款,須由丙○○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不慎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989元至甲○○提供之上揭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之人以甲○○交付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8年6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之「錢櫃KTV」店前,將其前向板橋民族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其駕照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去應徵外勤司機工作,對方男子說為確認伊的信用,並辦理薪資轉帳,要求伊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伊始於上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其駕照影本交付予對方派過來的另一位男子,伊沒預料到對方會將伊所交付之物品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8年6月22日20時25分許起,遭不詳之人假
冒係某購物台人員,以電話佯稱:乙○○前向該購物台購物,因送貨員誤將付款方式勾選成信用卡分期扣款,須由乙○○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許,不慎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375元至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害人丙○○98年6月22日某時,遭不詳之人假冒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佯稱:丙○○前在該拍賣網站購物,因送貨員掃瞄條碼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信用卡分期扣款,須由丙○○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不慎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89元至上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板橋民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不詳之人均係利用被害人乙○○、丙○○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上揭被害人存入金錢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84年3月13日所申請開立,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可證。又被告已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其駕照影本,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上開帳戶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並置於不詳之人可以使用之狀態下,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薪資轉帳,僅係由員工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至多影印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俾公司將該員工之應得薪資匯入,匯入款項由該員工全權動支,洵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一併提供存摺、金融卡,甚至要求將密碼一併交出之理。而依目前臺灣金融現況,任何人在金融機構甚為容易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顯不能純憑帳戶之存在,探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況近年來國內詐騙歪風盛行,以電話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金錢至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政府亦已透過媒體多方宣導民眾提高警覺。又依被告所供,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者之姓名、年籍、所經營公司之名稱、所在地等,一概不知,竟然自甘配合提供帳戶,任令該等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者可能係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之,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至屬明確。所辯沒預料到對方會將伊所交付之物品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其駕照影本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至少應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某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藉以對乙○○、丙○○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之際,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主張之損害,而獲被告人之原諒(詳下述),以致於量刑時未能充分斟酌考量上情,洵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足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向被害人乙○○、丙○○賠償5,375元、25,000元,被害人等並均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
118、1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