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甲○○於96年7月1日起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200旅砲兵營之伙食委員,其投單採購,而領得受全營官兵委託保管之牛頭牌沙茶醬、臺鳳牌玉米粒等罐頭,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變賣,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執掌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心生貪念,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法,侵占物品後變賣所得之款項非鉅,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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