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99年2月23日確定。核上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
沙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4日故意犯竊盜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99年2月22日確定,另於98年12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99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確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取他人門前之鐵板2片,經本院判處拘
3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其不思戒慎及悔改,猶於緩刑期間內,兩度進入商店內竊取貨架上物品,而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確定,均係明知自己前次所犯竊盜案件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先前竊盜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復參酌受刑人另因於99年2月2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判決書可資參酌,是本院認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