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等物」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二千零五十元,均業已發還予店員甲○○);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指訴」更正為「指述」,第三行「、員警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觀諸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尚知前往該店二樓,而在得手後藏放置在隨身之手提包內,趁店內人員忙碌時離開,且之後在與告訴人甲○○對答時,尚知其享有隱私權等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七頁),是被告犯案時之行為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難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及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復已將上開物品均返還告訴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