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卷內無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8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丁○○間確認卷內無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內,沒有訴外人 陳炳煌 於民國72年完成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3、5樓與8樓地下室應有部分之4分之1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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