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六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號碼:TN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