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朝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朝欽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高幹八二左1電線桿前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股高幹八二號電線桿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股高幹八三號電線桿前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王彩雲人車倒地後,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而不治死亡。楊朝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彩雲之子 郭茂昌 、 郭雨利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朝欽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王彩雲,致被害人倒地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紀錄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不治死亡,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以其個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無可能從未於生活當中學習取得此等行車經驗當認其對上揭注意義務早就知之甚詳,則在用路之際自應予以確實遵守,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彩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屬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固係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則告訴人過失,或可供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車致被害人死亡,所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然量刑時竟未審酌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尚有疏漏。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未對被害人家屬慰問,且未達成和解,顯對被害者家屬造成極大傷害之犯後態度,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輕。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此乃無法彌補之遺憾,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