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德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2日3時許,行經 盧俊彥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徒手拆卸盧俊彥裝設在上址住處1樓廚房窗戶上鐵窗後(未毀損該鐵窗),自該窗戶翻越侵入盧俊彥上址住處,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盧俊彥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經盧俊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鐵窗周圍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洪德何左拇指、右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德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何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竊情形相符(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考。另警方於上開鐵窗周圍所採得之指紋3枚(現場編號F1、F6、F7)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其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1
5頁)在卷供參,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證物清單)(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為憑,可知上開鐵窗上掌紋確為被告所遺留,顯見被告確有觸碰上開鐵窗至為明確。再參之前開現場勘察採證之照片,該照片顯示裝設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廚房窗戶上鐵窗與該窗戶周圍牆面並無空隙,若非拆卸上開鐵窗之人,顯無可能會觸碰上開鐵窗周圍,由之勘信被告確有拆卸上開鐵窗行為。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盧俊彥上址住處廚房窗戶及裝設其上鐵窗,均可區隔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自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雖有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均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兼具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德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身無殘疾,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己力營生,貪圖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動機非善;又衡被告甫於102年4月26日出監,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而知警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己為非是,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並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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