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志成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志成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7月(共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3月1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另又於
103年3月13日16時15分對建興國小學童有從後環抱之行為,顯示其有重複施行再犯之可能性,違規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7罪)及乘機猥褻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年2月2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7月(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3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至
104年3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嗣因 受刑人退伍後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故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規定,於101年8月7日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部軍檢署」)接續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事宜,經南部軍檢署以101年度執保字第35號執行保護管束(嗣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於102月8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5日施行,南部軍檢署乃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15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而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依通知至南部軍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該署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保護管束之規定,並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清單,並命其具結,受刑人乃在「受保護管束人向軍事檢察官報到切結書」(其上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切結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實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撤銷假釋(緩刑):不得再有犯罪行為,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軍事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簽名切結,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南部軍檢署101年8月27日執行筆錄及上開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南部軍檢署101年度執保字第35號卷),足認受刑人對於前述檢察官所諭知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知之甚明。
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間及同年5月間,涉嫌對
3名未滿14歲之男童為猥褻行為共6次,而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而其犯行,業經被害人A童、B童、C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該案卷內)於該案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簽立之和解書2份可佐,而被告亦自承確分別於該案起訴書所載時、地,抱起上開被害人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3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建興國小之籃球場,自後環抱與其一起打球之該校男童2次(不似打球之肢體觸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刑宣告,且明知自102年9月14起即被裝設電子監控設備執行電子監控(見卷附屏東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應循規蹈矩、戮力守法,竟不知記取教訓,多次涉嫌罪質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其對象均為未成年之幼童,惡性及造成之危害甚鉅,足見其並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且法敵對意識非輕,亦徵前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緩刑裁量,實未能給予相當之警惕,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堪認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