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堯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壬○○先後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2樓至5樓,經營未立案即違規招生之安親暨升學型補習班,並擔任補習班班教師一職,其平日除負責教導學童數學、理化等學科外,並會主動為學童準備餐點,及騎乘機車接送班內學童返家。詎壬○○為逞其性慾,利用繁忙父母託以安親信賴,且學童年幼,對於如何自我保護及尋求外援均屬懵懂之環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0000-000000號(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之人於下列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處所,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A男、B男、C男及D男各為如附表一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得逞(共計26次)。
㈡、其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A男及D男等人於下列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處所,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E男、A男及D男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得逞(共計4次)。
㈢、其係成年人,明知A男及B男於下列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在如附表三所示處所,乘其等不及抗拒之際,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對A男及B男各為如附表三所示次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共計10次)。
㈣、嗣因E男之父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逐一訪查E男、A男、B男、C男及D男之受害案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B男、C男、D男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知悉上開A男、B男、C男、D男、E男之年齡,並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所示,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不諱,惟否認其對A男、D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6所示行為時,有壓制A男、D男之動作,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其動作係在短時間內為之,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責,且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為之共40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所示,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證人即被害人E男、證人即A男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第50-5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5-106頁、第136-138頁),並有上開證人E男於偵查中庭繪之補習班空間配置圖、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A男、B男、C男、D男、E男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被告承租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2樓至5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15-18頁、第31-32頁、第42-44頁、第52-54頁、第76-85頁、偵字卷第55-58頁、第109-
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所示,以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行為部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補習班內,先伸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復自後方以手環抱壓制A男,致其無法掙脫而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A男說我會利用他上廁所結束的機會先從前面摸他,再從後面環抱,扣住他,再摸他的生殖器,這件事情是真的,因為我有衝動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趁我在補習班上廁所出來時,從正面直接摸我的生殖器,然後趁我洗手,從後方環抱我,一樣伸手到前方摸我的生殖器,他都是先正面摸,然後從後面環抱我,用一隻手扣住我,另一隻手亂摸我生殖器,他扣住我的時候我會扭動掙扎,但他力氣很大,我掙扎不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1-52頁);另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其補習班內,自D男後方以手環抱壓制D男,並伸手撫摸D男生殖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跟D男說的一樣,我有趁他從補習班2樓上廁所的地方出來時,利用從背後熊抱他的機會,伸手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91頁),核語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舊補習班2樓廁所出來的地方,繼續往前走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兩隻手環抱我的腰附近,他抱的時候是連我的手臂一起圍在裡面,等於是我的手被制伏,有一次他抱住我後,就用一隻手往下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107頁),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男、D男身體軀幹及雙手,於控制其等行動、致其等無法掙脫之情況下,伸手撫摸其等生殖器之行為甚明,則其所為,自屬對A男、D男之行動、意思自由有壓抑效果之壓制行為無疑。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其並未壓制上開2人或控制其等行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
3、6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行為,乃指以暴力腕力排除他人抵抗之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衡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之犯罪方法,包括:拉扯被害人令其坐在被告大腿上後伸手撫摸其生殖器、於騎乘機車時伸手撫摸、摩擦後座被害人之生殖器、自後方環抱或勒住被害人後撫摸、按壓包覆其生殖器、指示被害人脫去外褲,並逕自靠近其而撫摸其生殖器、強行脫去被害人內外褲後撫摸其生殖器、指示被害人掀起上衣後,伸手自其腹部不斷下移至撫摸其生殖器、將手伸進被害人褲中以手臂摩擦其生殖器並捧握之,以及先抓住被害人褲管後連續數次觸摸被害人生殖器等,核其行為態樣,或有採取不法物理力而令被害人無法脫困致遭碰觸生殖器者,或有撫摸其等生殖器達相當長時間者,均已難謂屬偷襲式、短暫性身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對被害人不願意的情緒沒有誤認,我也沒有誤認我跟他們在交往,我只是因為個人有衝動,而這些學員是我最常接觸的人,我才會找他們下手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則其所為已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構成妨害,並非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狀況下為之,被告對其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此節亦知之甚詳,並稱其係為滿足個人衝動方有此作為,由此以觀,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為,自該當以強暴或違反他人意願方法而從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以上開行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當無足取。
㈢、再細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之犯罪方法,就此等具體情節,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利用大家在上課的環境走過我座位旁邊,假裝要指導我作業,就彎身並伸手以手指點擊我的生殖器,他點我生殖器的方式是點一下就走掉,我都還來不及反應,也沒有防備,事情就會結束,被攻擊到時,我就會縮一下,有點被嚇到,然後事情就結束了,有時我會注意到被告已經靠近,我就有辦法防禦,這樣他就點不到我的生殖器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53頁)。證人B男則證稱:被告會在我吃飯時坐在我旁邊,當我飯粒不小心掉在褲子上的時候,他就會藉口要幫我把飯粒撿起來,伸手摸我褲子,被告會假裝擦拭動作大一點,然後碰觸我的生殖器,但他只會碰一下就結束,因為旁邊還有其他同學。在3樓教室內的時候則是我剛好落單,被告會在我自習時從我背後靠近,彎身下來直接伸手摸我生殖器,但只握一下就會放開,這些侵害方式都是一下子就結束,在被告做這些行為的時候,我都來不及反應或說什麼話,就已經結束了,雖然我也是覺得噁心跟吃驚,但被嚇到的感覺比較多等語,並敘明:我不是因為他是老師才不敢反抗,只是在發生當下不知道如何處理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第84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手段,係利用A男、B男猝不及防之際,對其等生殖器採取偷襲性、短暫性之點擊或觸握,並於其等均未及反應的情況下已然終止,其所為當屬性騷擾行為明灼。
㈣、又A男、B男、C男、D男及E男分別係88年11月、89年3月、90年6月、88年9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之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及本院之不得閱覽卷),是A男、B男、C男及D男於如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A男、D男及E男於如附表二所示案發期間,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A男及B男於如附表三所示案發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此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性騷擾,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另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共40次行為間,除被害人不同而有數法益遭侵害之外,亦係於非密接之時間,在A男住處、補習班內外或機車座椅上等不同地點,於迥異情狀下所分為,於評價其各行為間之關聯性時,要難謂有何無法將其各次行為強行分開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其行為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認其共40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之辯護人謂被告之40次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㈦、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就其前揭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均係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男、B男、D男、E男犯前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前揭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補教老師,明知其受學生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樹立良好典範,明知上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或係未滿14歲之年幼男子,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為求情緒宣洩而逞一己私慾,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有恃無恐而屢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欠缺尊重少年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A男、B男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觸碰其等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影響,亦需接受心理輔導(見本院卷第37-3
8頁),所為殊值非難,然其所為未造成上開被害人身體上傷害,足見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非極端,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5人均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第58頁),堪知其犯後已生悔意,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附表一(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頻率/次數│├──┼───────┼────┼─────────┼─────┤│1│101年9月起至│A男│在被告補習班內,口│3次│││102年8月(扣除││頭指示並動手拉扯A││││寒暑假期間)(││男坐在被告之大腿上││││即甲國中七年││,再伸手撫摸A男生││││級)││殖器││├──┼───────┼────┼─────────┼─────┤│2│101年9月起至│A男│騎乘機車搭載A男返│5次│││102年9月(扣除││家時,伸手撫摸後座││││寒暑假期間)(││A男之生殖器││││即甲國中七年││││││級,及八年級上││││││學期剛開學)││││├──┼───────┼────┼─────────┼─────┤│3│101年9月起至│A男│在被告補習班廁所內│3次│││102年7月(扣除││,伸手撫摸甲之生││││寒暑假期間)(││殖器,復自後方壓制││││即甲國中七年││甲後,再度伸手撫││││級)││摸甲之生殖器││││││││├──┼───────┼────┼─────────┼─────┤│4│101年7、8月(│A男│在甲住處(地址詳│1次│││即甲國中七年││卷)內,口頭指示A││││級結束後之暑假││男褪脫外褲,甲不││││)││從,即逕靠近甲並││││││伸手撫摸甲生殖器││├──┼───────┼────┼─────────┼─────┤│5│102年9月至102│B男│在被告補習班內,強│4次│││年11月(即乙││行褪脫乙的外褲及││││國中八年級上學││內褲,復伸手撫摸B││││期)││男之生殖器││├──┼───────┼────┼─────────┼─────┤│6│101年9月起至│D男│在被告補習班內,伸│4次│││102年2月(扣除││手撫摸丁之生殖器││││寒暑假期間)(││達相當期間(3次)││││即丁國中七年││,及自後方環抱壓制││││級上學期)││丁後,伸手撫摸丁││││││之生殖器(1次)││├──┼───────┼────┼─────────┼─────┤│7│102年2月起至│D男│騎乘機車搭載丁返│3次│││102年7月(扣除││家時,伸手來回摩擦││││寒暑假期間)(││撫摸後座丁之生殖││││即丁國中七年││器││││級下學期)││││├──┼───────┼────┼─────────┼─────┤│8│102年9月(即C│C男│在被告補習班內,藉│1次│││男國中七年級上││口為丙測量體溫,││││學期)││口頭指示丙掀起上││││││衣後,伸手自丙腹││││││部不斷往下移至撫摸││││││丙生殖器為止││├──┼───────┼────┼─────────┼─────┤│9│102年10月(即│C男│在被告補習班內,藉│1次│││丙國中七年級││口詢問丙健康檢查││││上學期)││過程,伸手捧握丙││││││生殖器,復伸手進入││││││丙外褲裡,以手臂││││││摩擦丙之生殖器││├──┼───────┼────┼─────────┼─────┤│10│102年11月(即│C男│在被告補習班1樓後│1次│││丙國中七年級││門外面,自後方伸手││││上學期)││往前,在丙生殖器││││││下方交合後,將丙││││││抬舉離地,以此方式││││││將自身手掌與丙生││││││殖器緊密按壓接觸││├──┴───────┴────┴─────────┴─────┤│合計:26次│└───────────────────────────────┘附表二(即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頻率/次數│││││││││││││├──┼───────┼────┼─────────┼─────┤│1│102年9月起起至│A男│在被告補習班內,口│1次│││102年11月(即A││頭指示並動手拉扯A││││男國中八年級上││男坐在被告之大腿上││││學期,以較有利││,再伸手撫摸甲生││││被告之被害人已││殖器││││滿14歲情形認定││││││)││││├──┼───────┼────┼─────────┼─────┤│2│102年9月起起至│A男│在被告補習班之樓梯│1次│││102年11月(即A││間,自後方勒住甲││││男國中八年級上││脖子後,伸手撫摸A││││學期,以較有利││男之生殖器││││被告之被害人已││││││滿14歲情形認定││││││)││││├──┼───────┼────┼─────────┼─────┤│3│102年9月(即D│D男│騎乘機車搭載丁返│1次│││男國中八年級上││家時,伸手來回摩擦││││學期,以較有利││撫摸後座丁之生殖││││被告之被害人已││器││││滿14歲情形認定││││││)││││├──┼───────┼────┼─────────┼─────┤│4│102年11月20日│E男│在被告補習班內,先│1次│││晚間8時許││拉住戊○大腿內側褲││││││子褲管,再伸手連續││││││3次觸摸戊○之生殖││││││器││├──┴───────┴────┴─────────┴─────┤│合計:4次│└───────────────────────────────┘附表三(即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頻率/次數│├──┼───────┼────┼─────────┼─────┤│1│102年2月起至10│A男│在被告補習班內,佯│5次│││2年7月(扣除寒││裝指導甲課業,彎││││暑假期間)(即││身靠近甲後以伸手││││甲國中七年級││指點擊之方式觸摸A││││下學期),以及││男之生殖器││││102年9月起至││││││102年11月(即││││││甲○國中八年級││││││上學期)││││├──┼───────┼────┼─────────┼─────┤│2│102年9月至102│B男│在被告補習班內,藉│5次│││年11月(即乙││口為乙擦拭褲上髒││││國中八年級上學││污,伸手觸摸乙之││││期)││生殖器,及與B男獨││││││處時,自後方靠近B││││││男,彎身後伸手抓握││││││B男之生殖器││├──┴───────┴────┴─────────┴─────┤│合計:1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