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蔡漢森 相對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
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2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6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2,058元,並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上開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417,000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及因該事件審理中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解異議人到場之後,臺灣高等法院借提異議人移監審理,異議人應支付(單趟)提解費用7,200元(14400÷2=7200),合計為42,058元(3485
8+7200=42058),爰依職權計算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5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02年10月29日借提伊開庭,惟當日除提解伊外,法警尚借提本院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刑事案件之提解費用依法應由法院負擔,則當日借提伊之提解費用是否應由伊全額負擔,即非無疑。又伊現在監服刑,並無所得及財產,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即因此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本於同一理由,請求本院准許伊出監後再行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未詳加考量上情,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2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經查:上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雖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上開事件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在案,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異議人起訴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及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提解異議人之提解費用7,200元,合計42,058元,而上開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命異議人加計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42,058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當日非僅提解異議人,提解費用不應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然司法院雖未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部分,具體規範其徵收之範圍、項目及標準,惟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係指同條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及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以外之其他為使訴訟程序得於審判期日順利進行所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而言,自包含為利於在監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得順利到庭所支出之借提、解還費用在內。而異議人於進行本案訴訟時為在監執行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其應有受提解到庭攻擊防禦、對相對人主張求償之訴訟權,且其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具狀同意負擔提解費用,有民事陳明狀在卷可證(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事件卷宗第85、86頁),從而該事件審理中由司法警察提解其到場之費用,當然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歸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支付。至本院雖於同日亦自同一監所提解刑事案件被告 鄧穩勝 ,然無論有無提解該名刑事被告,往返之提解費用均係以2名法警加計1名司機之費用計算,共計14,400元,提解刑事被告本無提解費用之問題,雖提解該名刑事被告增加1名法警,亦未列入上開提解費用內之事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此,可知並無因提解該名刑事被告而使異議人增加負擔提解費用之情形,至提解該刑事被告之相關費用如何計算,則與本件異議人本應負擔屬訴訟費用一部之提解費用無關,尚無從僅因同日提解該名刑事被告而得減免異議人之提解費用餘地,異議人主張其因此無庸負擔全額之提解費用,尚屬無據。異議人另稱其目前在監服刑,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前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於同一理由,請求准許出監後再行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仍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裁定本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已據上述,異議人以其前經本院核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認本此理由,亦應准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與法不合,尚無足取。至當事人是否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僅係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則異議人以其無資力請求暫緩支付訴訟費用,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其繳納訴訟費用42,058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