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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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棟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86號、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棟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棟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方於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車輛內採集手套、煙蒂、檳榔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型別,與鍾棟棠DNA-STR型別相符,且鍾棟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經警方接獲線報緝獲,鍾棟棠接受警詢時,於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崑世 、 古軒宇 、 呂秀貞 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棟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2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8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崑世、古軒宇、呂秀貞及被害人 鄒永輝 、 陳英郎 、 湯謹瑞 、 吳宗翰 、 黃金進 、鴻肇啟、 邱顯湧 、 郭登金 、 張書琴 、 黃明祥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102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1年1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查照片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5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9頁;102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 固坦 承有前往 彭武德 所有住處竊取電表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跑去彭武德家裡面,且伊只是用手去扯電表連接電線的地方,沒有用工具去剪斷云云。然查,證人彭武德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賣完菜回家時,發現有一輛車子停在門口,伊看到2個電表已經被敲到地上,被告當時在剪電線,伊沒有看到被告是以何種工具剪斷電線,但是不是只有電表與電線接觸的地方有被破壞,電線也有從中間斷掉的痕跡,且電線被破壞的切面部分是切齊的樣子,是有以工具剪過,伊當天看到伊家裡亂七八糟,是有人進來翻動過的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彭武德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當天車輛上有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益徵證人彭武德之證述應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彭武德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十三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76頁、第86頁),及扣案地毯2個可佐,堪認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踰 越安 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已經廢棄一段時間,都是破破爛爛的,門是一推就可以進去,沒有上鎖云云。惟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初始即供稱:伊是從窗戶爬進去竊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是從窗戶爬進去,沒有使用油壓剪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已詳閱起訴書後,供稱:伊是從窗戶爬進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在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經不當方式取供,且被告就此亦未有所主張之情形下,若非被告確有以該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工廠內竊取之行為,被告豈會主動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此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㈡又國豐保全公司未曾於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巷○○
○號設立分公司或營業場所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0月31日基102國字第102068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且證人 吳芳錫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工廠(下稱639號工廠),係伊7、8年前向惠普地毯公司購買,惠普地毯公司在639號工廠斜對面還有一個工廠,該工廠應該就是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76頁第1張照片所示之工廠(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工廠),惠普地毯公司在照片所示工廠有經營一陣子,之後就租給別人,後來就沒有作營業使用,據伊所知,惠普地毯公司到現在都還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工廠之所有人應為惠普地毯公司,且該工廠內之物品應為惠普地毯公司所管領,起訴書記載該工廠為國豐保全公司所廢棄,係屬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侵入彭武德住處內竊盜,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持不詳工具,既可使一般電線被破壞之切面平整切齊,如持該工具用以攻擊人體,要足以造成傷害,當可認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另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冷氣孔及窗戶,係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所稱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四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雖因彭武德適時返家而未取走附表編號八所示電線,惟按倘所竊財物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該財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剪斷電線,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應論以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八、十、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接近皆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郭登金所有車輛部分雖未竊取得逞,惟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接續竊取郭登金所有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並已竊得行車紀錄器,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竊盜罪論處,係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6次竊盜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除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竊盜犯行,係因警方於車輛內採集被告留下手套、煙蒂及檳榔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被告始坦承犯行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六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前開自首竊盜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認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犯行並非被告自首,然被告係於102年2月2日因另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方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00000號居處查獲,雖被告將其竊取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呂秀貞所管領之美國製工具扳手7組、地球儀1台、邱顯湧所有之愛心零錢捐贈箱
1個、 張勝堂 所有之玉麒麟2具、惠普地毯公司所有之地毯
2個、郭登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張書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等財物,置放於前開遭查獲之居處,然邱顯湧、郭登金及張書琴均係經警方通知到場認領贓物,始向警方表示前開財物遭竊等情,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而張勝堂、惠普地毯公司則未曾向警方表示前開財物遭竊,亦未領回前開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36頁),則以前開財物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物品,不具特殊性,難認警方僅憑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即合理懷疑前開財物係被告偷竊而來;又呂秀貞雖於被告遭查獲前即向警方報案,惟被告遭查獲居住內亦為警查扣油壓剪等諸多工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呂秀貞所管領而遭竊取之美國製工具扳手
7組、地球儀1台,既屬通常使用工具及物品,且斯時警方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亦難認警方僅憑在被告居處發現前開扳手、地球儀,即合理懷疑該等財物係被告偷竊而來,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不構成自首,尚有誤會。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有前開㈣、㈤所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難謂其就本案犯行均具悔意,惟兼衡被告坦承有竊取之行為,及其所竊取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該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3支、T型起子1支、鯉魚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欄│├──┼────┼─────┼─────────┼──────┤│一│101年7│桃園縣龍潭│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18○○○鄉○○路22│啟王崑世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間6時許│0號車庫旁│碼1506-PD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空地(起訴│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書誤載為桃│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園縣龍潭鄉│。│折算壹日。││││民生路220││││││號車庫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二│101年7│桃園縣平鎮│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19日中│市○○○路│啟鄒永輝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午12時30│與快速道路│碼L7-0802號自用小│徒刑陸月,如│││分許│旁空地│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9│桃園縣新屋│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22○○○鄉○○○路│啟陳英郎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間9時40│1段462巷│碼8G-6787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分許│停車場內│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9│桃園縣中壢│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30日上│市○○路與│啟湯謹瑞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午8時許│同慶路口│碼F9-6233號自用小│徒刑陸月,如│││││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1年10│新竹縣湖口│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2○○○鄉○○路36│啟吳宗翰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間7時許│號│碼1225-EH號自用小│徒刑陸月,如│││││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1年10│桃園縣平鎮│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8日晚│市○○街46│啟黃金進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間10時許│巷旁停車場│碼4360-C2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內│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1年10│新竹縣湖口│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11○○○鄉○○路與│ 啟鴻 肇啟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午7時35│新生路口│碼2867-RY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分許││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1年11│新竹縣湖口│鍾棟棠行經彭武德所│鍾棟棠攜帶兇│││月上○○○鄉○○路14│有左列房屋,以不詳│器、侵入住宅│││日(起訴│0巷80號住│方法進入該屋後,持│竊盜,累犯,│││書誤載為│處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處有期徒陸月│││101年11││、身體、安全構成威│,如易科罰金│││月1日,││脅之不明兇器,接續│,以新臺幣壹│││業經公訴││剪斷彭武德所有電表│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當││之電線5公尺。│。│││庭更正)││││││上午10時││││││許││││├──┼────┼─────┼─────────┼──────┤│九│101年12│桃園縣楊梅│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17日下│市○○○路│啟古軒宇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午3時許│209號對面│碼8869-A8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道路│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1年12│桃園縣龍潭│鍾棟棠行經 方曙 商工│鍾棟棠踰越安│││月21○○○鄉○○路1│左列處所,自該處所│全設備竊盜,│││起訴書誤│段50號方曙│冷氣孔攀爬進入後,│累犯,處有期│││載為101│商工航空館│接續竊取方曙商工所│徒刑陸月,如│││年12月21│、飛修科實│有、方曙商工總務主│易科罰金,以│││日及102│習工廠內│任呂秀貞所管領之美│新臺幣壹仟元│││年1月4││國製工具扳手7組、│折算壹日。│││日,業經││地球儀1台得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十一│101年12│桃園縣中壢│鍾棟棠行經左列處所│鍾棟棠踰越安│││月中旬某│市○○路14│,自該處所窗戶攀爬│全設備竊盜,│││日上午某│46號 德芳美 │進入後,竊取邱顯湧│累犯,處有期│││時│早餐店內│所有愛心零錢捐贈箱│徒刑陸月,如│││││1個(內含零錢約新│易科罰金,以│││││臺幣500元)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2年1│桃園縣楊梅│鍾棟棠行經張勝堂左│鍾棟棠踰越安│││月中旬某│市○○路51│列處所,自該處所窗│全設備竊盜,│││日某時│8號│戶攀爬進入後,接續│累犯,處有期│││││竊取張勝堂所有玉麒│徒刑陸月,如│││││麟2具得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2年1│桃園縣楊梅│鍾棟棠行經左列處所│鍾棟棠踰越安│││月中旬某│市○○路1│,自該處所窗戶攀爬│全設備竊盜,│││日某時│段676巷6│進入後,接續竊取惠│累犯,處有期││││之1號工廠│普地毯公司(起訴書│徒刑陸月,如│││││誤載為國豐保全公司│易科罰金,以│││││)所有地毯2個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2年1│桃園縣平鎮│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月31日下│市○○路旁│啟郭登金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碼8505-ES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客車之車門,因無法│易科罰金,以│││││啟動該車輛電門,乃│新臺幣壹仟元│││││接續竊取郭登金所有│折算壹日。│││││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十五│102年2│桃園縣楊梅│鍾棟棠以不詳方法接│鍾棟棠竊盜,│││月1日(│市○○路20│續竊取張書琴所有車│累犯,處有期│││起訴書誤│7巷130弄8│牌號碼6415-HJ號自│徒刑伍月,如│││載為102│號空地旁│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易科罰金,以│││年1月31││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日,業經│││折算壹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8時許││││├──┼────┼─────┼─────────┼──────┤│十六│102年2│桃園縣楊梅│鍾棟棠行經左列處所│鍾棟棠竊盜,│││月上旬某│市員笨17之│,以不詳方式接續折│累犯,處有期│││日(起訴│1號鐵皮屋│斷黃明祥所有避雷針│徒刑伍月,如│││書誤載為││之電線8公尺得手。│易科罰金,以│││102年2│││新臺幣壹仟元│││月1日,│││折算壹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許││││└──┴────┴─────┴─────────┴──────┘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