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韋盛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曾韋盛自民國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家中飲酒,至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向友人 林文智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曾韋盛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一段與光復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方時,見該交岔路口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過上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衝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嘉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即進入該交岔路口,曾韋盛見其右方有王嘉宏駕駛之來車,立刻踩煞車藉以避免和王嘉宏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惟因曾韋盛車速過快,以致於王嘉宏駕駛車輛之車頭與曾韋盛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曾韋盛駕駛之車輛旋即衝向林森路一段對向車道,該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在林森路對向車道上由 黃元譽 所騎乘後載 張雅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元譽、張雅嵐遭撞擊倒地,致黃元譽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張雅嵐則受有腦震盪、頸椎骨折、左側上額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門牙斷裂、左側股骨頸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張雅嵐經陸續醫治及復健後,因其兩側下肢皆受傷,有明顯肌肉萎縮現象,其兩側下肢肌力為4分,相較一般人為5分,仍受有肌力喪失之傷害(未達重傷害)。詎曾韋盛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黃元譽、張雅嵐遭撞擊後倒地,極可能發生死傷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查看援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即往土庫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曾韋盛遲至同日凌晨3時45分始返回上開交岔路口之肇事現場,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曾韋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車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484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元譽之父 黃奕傑 及張雅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坦承有酒醉駕駛、肇事逃逸之犯行,亦不否認其駕駛車輛時有超速,黃元譽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及張雅嵐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是在燈號變黃燈時煞車不及而快速通過,是因被王嘉宏駕駛之車輛車頭猛烈撞擊伊駕駛之車輛右車身,才失控衝向林森路對向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件,本件車禍是王嘉宏的過失,王嘉宏才是元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85頁,被告所撰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狀㈠(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4頁)】;嗣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包括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4頁)。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⒈被告對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在卷,而其於100年2月10日
凌晨3時46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乙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第67頁)。又被告於案發之初檢察官相驗時即供承其於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家中飲酒至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才向友人林文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雖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那天是下午喝,喝到晚上6、7點就沒有再喝,睡起來有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想說應該酒退了,我才會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然隨著審理過程,被告面對本案造成被害人黃元譽死亡、張雅嵐受傷之嚴重後果,被告必是思亟如何使法院降低對其酒駕刑責之非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無法細想或與人商量可避免刑責之說詞,是其最初所述飲酒至100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之供詞應合於實情而堪以採信,其嗣後改稱早於同年月9日6、7時已停止飲酒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又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此為被告所是認(見相驗卷第65頁,偵卷第84頁),嗣警員於同日3時46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即被告自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酒測之時間至少相距達0.77小時(46分鐘/60分鐘=0.77小時,小數點後2位數後4捨5入),是以關於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應以其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狀態為據,始為公允正確。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484mg/L(計算式為0.50mg/L+0.0628mg/LX0.77hr=0.5484mg/L,小數點後4位後4捨5入),已與實務上移送酒駕之標準
0.55mg/L十分相同。⒉再者,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
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或在前揭數值以下,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5484mg/L,對照上開標準,幾乎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形,況被告案發時自承我當時喝的很醉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核與證人王嘉宏所述見到被告時仍在酒醉狀態,需人攙扶才能站立,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甚至醉倒無法製作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頁),是被告不僅在酒測數值已逼近實務上移送酒醉駕駛刑責之0.55mg/L標準,其餘客觀情狀亦見被告不勝酒力之情形甚明。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黃元譽、張雅嵐後即逃離現場乙節,且被害人黃元譽因被告車輛撞擊,經送醫救治後,因身受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最終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屍體相驗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9頁、第86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被害人張雅嵐當下則受有腦震盪、頸椎骨折、左側上額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門牙斷裂、左側股骨頸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張雅嵐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2月13日、26日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㈠第第17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嗣被害人張雅嵐陸續回診治療,經確認該車禍造成其受有顏面骨折(上顎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4顆牙齒斷裂)、第六、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及左側臏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膝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0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是黃元譽、張雅嵐因被告駕車肇事分別致生死亡及傷害結果乙情堪可認定,而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離開現場,迨相隔約35分許,才由友人 李雅芳 開車搭載返回現場,此經證人李雅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王嘉宏、 張世宏 、 蔡俊 溢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66頁,偵卷第110頁、第12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離開現場路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車行經林森路一段、公安路口及文化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12頁),是被告肇事致人死傷後確有逃逸之行為,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超速且闖越紅燈衝入該雲林縣○○鎮○○路○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於該路口85℃咖啡店工作之店員
蔡俊溢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3時10分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與光復路口。我於事發前,聽到一股汽車車速很快的聲音,我轉頭向外查看,突見一輛賓士車沿林森路一段急速往土庫方向行駛,此時我看見光復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然後就看見賓士車與另一輛沿光復路往斗南方向行駛國瑞箱型車發生碰撞,我當時在店內調咖啡,突然聽到一部車輛引擎聲很大聲、車速很快的車輛經過,我就轉過頭去看,我看到一部賓士車要偏左閃廂型車,之後即陸續聽到很多碰聲響,賓士車要到林森路與光復路口時,當時光復路的行向是綠燈,所以林森路的行向應該是紅燈;當時賓士車速應該有70公里以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25頁)。
⑵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勘驗告訴人 劉玉卿 所提出案發當時85℃咖啡店店內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03時00分00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紅色光線(根據監
視器所攝光復路上交通號誌之光線顏色判斷,光復路上之號誌為紅燈)。
◎03時00分28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綠色光線(根據監
視器右上角所拍攝光線為綠色,光復路上交通號誌之光線顏色判斷光復路上之號誌轉為綠燈)。
◎03時00分48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淡黃色光線(根據
監視器所攝光復路上交通號誌之光線顏色判斷,光復路上之號誌轉為黃燈)。(綠燈時間共20秒)◎03時00分51秒:根據監視器所攝光復路上交通號誌之光
線顏色判斷,光復路上之號誌轉為紅燈。(黃燈時間共3秒)◎03時01分28秒:根據監視器所攝光復路上交通號誌之光
線顏色判斷,光復路上之號誌轉為綠燈。(紅燈時間共37秒)……(略)◎03時05分17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紅色光線時,林森
路上有車輛直接行駛通過林森路與光復路口,未在路口停車。(按:可證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紅色光線是光復路行向之燈號當時是紅燈)。
◎03時05分24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紅色,光復路上汽
車均停駛在斑馬線前,待右上角呈綠色後汽車均起動向前行駛。(按:由光復路行向車輛之停駛或起動,可證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呈紅色光線或綠色光線是光復路行向之燈號當時是紅燈或綠證)。
……(略)◎03時10分26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光影為紅色。
◎03時10分28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光影開始變為綠色。
(按:表示光復路行向此時燈號為綠燈)◎03時10分38秒: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林森路一段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林森路、光復路口時,該賓士車並沒有停車或煞車,而是以原來車行速度通過路口,當時監視器右上角光復路呈現綠色(根據當時監視器所攝光復路上交通號誌之光線顏色判斷,光復路上之號誌為綠燈)◎03時10分43秒:甲男從座位區一側走出咖啡店外察看。
(按:嗣經證人林文智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甲男應係其乾兒子王O富)。
◎03時10分48秒:甲男走近座位區一側。
◎03時10分48秒:攝影機右上角綠色光影變不見。
◎03時10分51秒:攝影機右上角開始呈現紅色光影。(按
:表示光復路行向此時燈號為紅燈)◎03時10分58秒:林文智與甲男一同往事故地點走去。
……(下略)。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由監視器畫面未能直接看到雲林縣○
○鎮○○路○段行向或光復路行向之燈號,惟由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拍攝到之紅色光線、淡黃色光線、綠色光線之變化、轉換均呈規律性,且配合當時林森路一段行向車輛在路口停止或直接通過路口及光復路行向車輛在路口直接通過或停止之情形,可判斷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拍攝到之紅色光線、淡黃色光線、綠色光線即分別代表光復路行向當時是紅燈、黃燈、綠燈。又被告在通過該路口之前,於該日03時10分28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光影開始變為綠色,即表示光復路行向此時燈號為綠燈,被告隨即在03時10分38秒,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林森路一段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林森路、光復路口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並沒有停車或煞車,而是以原來車行速度通過路口,當時光復路行向仍為綠證,至03時10分48秒:監視器右上角綠色光影變不見,可見光復路自當日03時10分【28秒】起至03時10分【48秒】止均是綠證(此時林森路一段應為紅燈),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是在03時10分【38秒】時進入上開路口,足證被告確實是闖越林森路一段行向之紅燈燈號無訛。至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林高彬 於偵查中所提出林森路一段與光復路口行向號誌運轉週期一覽表上所載之紅燈、綠燈秒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法認定該運轉週期一覽表上所載之資料確實為案發當時林森路一段、光復路口行向號誌實際運轉之秒數,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⑷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102年2月25日勘驗之前,被告雖堅稱其是搶黃燈,惟於本院勘驗完畢後,被告即當庭承認其有駕車闖越紅燈(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又此勘驗結果與證人即斯時於該路口85℃咖啡店工作之店員蔡俊溢於警詢、偵訊中上開證述亦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當時時速為70公里左右等語,亦與證人蔡俊溢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駕車超速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
⒉被告駕駛之車輛衝向林森路對向車道,撞擊黃元譽騎乘並
搭載張雅嵐之機車,黃元譽因此死亡,張雅嵐則受有顏面骨折(上顎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4顆牙齒斷裂)、第六、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及左側臏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膝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張雅嵐後續接受治療及復健,關於其所受傷勢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以100年12月2日臺大雲分醫字第1000010673號函回覆以:「有關病患張雅嵐女士之病情回復如下:病患因顏面骨折、頸椎骨折、左股骨臏骨骨折、左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本院診治。此傷害造成的十字韌帶斷裂,術後經積極復健後,雖能行走,但兩側下肢肌力,無法與術前相同。
本院無法確定說明五第四項的『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嚴重度為何,但此病人已經有不可回復之永久傷害」(見原審卷㈠第99頁),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臺大醫院進一步說明張雅嵐肌力回復程度已與正常人並無相差甚多,一般人肌力為5分,張雅嵐則有4分肌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5月10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372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96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45頁),是可認張雅嵐雖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到傷害情形匪輕,但隨著醫療及復健之過程,其肌力喪失程度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僅為普通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時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則斯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明知自己飲酒後注意力下降,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以時速70公里顯然超過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見其行向燈號已呈紅燈之情形下,亦未減速停車,仍以原來行車速度繼續前進進入交岔路口,而與王嘉宏之車輛發生碰撞,繼而衝向林森路一段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林森路對向車道上由黃元譽所騎乘後載張雅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元譽、張雅嵐遭撞擊倒地,黃元譽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張雅嵐則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元譽死亡、張雅嵐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為王嘉宏無法預見,且王嘉宏依光復路行向之燈號行駛,自無過失可言。
⑵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㈠依據證人蔡○○(即蔡俊溢)100年2月10日6時40分警訊自述:「…聽到一般汽車車速很快的聲音,我轉頭向外查看,突見一輛賓士車沿林森路一段急速往土庫方向行駛,此時,我看見光復路行向號誌為綠燈,…就看見賓士車與另一輛沿光復路往斗南方向行駛之…箱型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賓士車先駛向光復路來向車道,又駛到往土庫之方向,期間有聽到多聲碰撞聲響…」。㈡依據曾韋盛檢訊:「…沿林森路往南…,車速約有7、80公里,…。100年2月10日3時46分酒精測試值0.50mg/l。」研析認為: 曾君 除涉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外,尚有嚴重超速行駛之行為。㈢該肇事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惟若證人蔡○○(即蔡俊溢)筆錄所言屬實,則:1、曾韋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2、王嘉宏駕駛自小客貨車,依號誌指示行駛肇事,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小型車,有違規定)。3、黃元譽駕駛普通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已先行肇事之曾車波及,無肇事因素。4、 洪啟勝 駕駛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已先行肇事之曾車波及,無肇事因素。5、 鄭玉柱 駕駛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已先行肇事之曾車波及,無肇事因素。
6、 黃中輝 駕駛輕型機車,停於路旁被已先行肇事之曾車波及,無肇事因素。(惟無牌照,有違規定)7、 吳隆彬 所有之鐵門等,遭已先行肇事之曾車波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989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又覆議後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同樣結果,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37號函足供參佐(見原審卷㈠第65頁),亦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另王嘉宏、黃元譽則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本案被害人黃元譽、張雅嵐確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
為而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元譽死亡、張雅嵐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後之新法則於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二年,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又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舊法時過失致死刑責最多為2年徒刑,並無最低刑度下限規定,新法因適用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下限為1年有期徒刑,是以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元譽及張雅嵐之法益而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其101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主張其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當日有自首,並聲請證人即警員 方建智 、林高
彬、 陳芳成 、 吳昌儒 到庭作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方建智於本
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如何查緝到被告?)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到被告曾韋盛在場,在事後我們處理大約半個小時之後,派出所最先到達處理的警員說肇事者有回到現場,請我們去做肇事者的酒測;為什麼派出所知道被告是肇事者,我也不知道;本件是由虎尾派出所先處理,再通知我們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依證人方建智之證述,難認被告有自首情形。
⑵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林高彬於本
院102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如何查獲到被告曾韋盛是本件肇事者?)這部分要問派出所比較清楚,我是車禍處理小組,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處理車禍採證工作,我是回到派出所才看到被告;被告是否有向陳芳成、吳昌儒自首,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自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高彬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自首情形。
⑶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陳芳成於本
院102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時,我在現場幫助消防隊救助傷患,並指揮交通。(你現場的時候,有無發現當時車禍肇事者?)沒有。(你在車禍現場處理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曾韋盛?)那時候車主說他會聯絡。(車主有無跟你說駕駛的姓名?)沒有;(你剛剛有說到你在現場的時候,有人說肇事者回來了?)那時候有一個矮矮胖胖的表示說他是車主,他說他不是肇事者,車主說會聯絡肇事者回來;(你有去找肇事者?)那時候旁邊的人講說肇事者回來在85度C那裡,我有問旁邊的人哪一位是肇事者,他指著那位肇事者,說就是他開車,那時候我直接找交通處理小組說肇事者在那裡。(當時你在現場就知道肇事者是現在在場的被告?)那是旁邊的人講的,旁邊的人指著那位說是肇事者。(旁邊那位所說是肇事者的人是否就是今天開庭在場的被告?)是的。(你在現場時就已經知道肇事者是被告,才通知處理小組?)是的;當時被告在場的時候,我有去詢問車主,駕駛者是不是被告。
(你確認肇事者是曾韋盛,是車主跟你說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3頁)。是依證人陳芳成之證述,其初到車禍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惟肇事(賓士車)車主在場稱會聯絡肇事者;後來被告回到現場時,即有人指著被告,說被告是開車的人,車主也向證人陳芳成說被告是肇事者。是依證人陳芳成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自首情形。
⑷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吳昌儒於本
院102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有沒有跟在場被告交談?)沒有印象;(當天你們有無查獲到肇事逃逸者?)當天我記得有一個女性開著賓士車,載一個男性過來,我只看到他有載過來,我同事陳芳成有講說那個男性他自己有講自己是肇事者;(你到現場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肇事的人?)勤務中心請我們過去支援的時候,肇事者還沒有回到現場。(後來如何知道肇事者?)是聽我同事說是現場有一名女孩子載著一名男性,男性下車有承認他是肇事者。(你是否知道當時是哪一位同事跟你講說那位男性下車有承認他是肇事者?)應該是陳芳成。(是否確定是陳芳成?)因為時間太久,當時去的有四位員警,有我、陳芳成,另外兩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第105頁正、反面)。證人吳昌儒雖稱其同事應該是陳芳成,說現場有一名男性有承認他是肇事者等語,然對照證人陳芳成之證述,陳芳成是在被告回到現場時,有人指著被告說被告是開車的人,車主也向證人陳芳成說被告是肇事者,故陳芳成因而知悉被告是肇事者,於此情形下,縱認陳芳成之後有向證人吳昌儒提及有一名男性承認其為肇事者,惟此時亦係在陳芳成已知悉被告是肇事者之後,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
⒊是依上開證人方建智、林高彬、陳芳成、吳昌儒之證述,均
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又被告於證人吳昌儒作證時雖稱:我當天回到現場,駕照就是給這證人吳昌儒的,我有跟他說車子是我開的,他叫我去旁邊等,他要通知交通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證人吳昌儒則表示對被告所稱之事,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縱有交付駕照予警員之事,亦難以認定有被告自首情形。況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車主林文智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曾韋盛比我晚進入85度C,曾韋盛說要向我借車,鑰匙本來就在曾韋盛身上,他說車子再借他開好不好;發生車禍時,我在85度C吃東西。(他發生車禍後,你如何知道?)我在85度C吃東西,我聽到碰一聲,我說是誰車子開成這樣子,我乾兒子說是被告開的,是你的車,我才馬上跑出去看;本件車禍一發生,我就立刻知道肇事的人是曾韋盛;有我去現場看車禍情形,當時被告及車子都沒有留在車禍現場。我去現場看,回來85度C叫他們報警,過了一會兒,警察就過來;後來警察也問我情形,問車子是誰的,我說是我的,警察是向我要行照,我說行照在車上,我忘了警察有沒有問我車子是誰開的;曾韋盛回車禍現場後,我們在85度C前面見面,當時有警員在場,我有向警員說開車的那個人回來了並用手指著被告,警員才會向被告要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文智之證述,在被告交付駕照給警員,是因警員在林文智指示下,已知悉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故警員才向被告索取駕照,被告於此情形下,才交付其駕照給警員,亦足證被告並無自首情形。
⒋又被告雖稱本院於102年2月25日勘驗告訴人劉玉卿所提出案
發當時85℃店門口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其中03時46分12秒時及85℃店門口影像(有影音)之光碟,其中03時46分13秒時,有一員警(下稱A警)從店門口進入咖啡店,此時A警手上拿一反光物品(分別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該反光物品即是被告之駕照云云,惟查由勘驗畫面僅能看出該物品呈反光現象,而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之駕照。況該反光物品縱為被告之駕照,惟依上開說明,該駕照是現場警員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後,向被告索取而來,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
⒌依上說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日凌晨3時10分許)即
肇事逃逸,至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始回到肇事現場,其回到肇事現場時,證人林文智即指著被告,並向警員說明被告為肇事之人,警員隨即向被告索取駕照確認身分,於此情形下,被告縱有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亦係在警員已知悉肇事者就是被告之後,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是被告爭執其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超速、闖越紅燈衝入雲林縣○○鎮○○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酒後駕車超速、搶黃燈衝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認定事實及判定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違誤。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又依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準此,自不得與另犯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原審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逕將上開3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搶黃燈之過失程度有所違誤,就此部分之量刑亦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即屬有據;除此之外,公訴人上訴指摘其餘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而飲酒後肇事致重大傷亡事件一再經新聞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多方宣導規勸切勿酒後駕車,被告對此猶不知警惕,在酒精影響下降低自己對於路況之反應能力,更無視速限規定超速且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造成被害人等之不幸,而被害人黃元譽、張雅嵐均已完成大學學業,各自等待開展人生路途,但遭逢此一事故,被害人黃元譽撒手人寰,在如此年輕之際即失去其璀璨未來,何其無辜,對其家屬而言,更無法接受此等噩耗,尤其被害人黃元譽之父母(即告訴人黃奕傑、劉玉卿)歷來在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無法平復其等情緒;對被害人張雅嵐而言,雖其所受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從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被害人張雅嵐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痛苦之復健療程,且其自承過往自己深愛運動、能獨立自理許多生活瑣事,但現在已不可得(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其本來規劃之人生藍圖都因此一事故變調,倘被告當日能酒後不開車,或不超速、不闖紅燈,就不會造成被害人張雅嵐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黃元譽之生命法益、張雅嵐之身體健康法益侵害甚鉅!又被告肇事後,已見到被害人黃元譽、張雅嵐倒地,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警方、救護人員處理,詎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且案發至今2年,仍未能展現足夠之努力及誠意,與被害人黃元譽之家屬、被害人張雅嵐達成和解或獲得 渠等 之諒解,反而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再三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並堅稱本件車禍應係王嘉宏之過失所造成,王嘉宏才是元兇云云,迨本院勘驗85℃咖啡店之監視器光碟,確認被告闖紅燈,被告始承認其有過失,惟另又辯稱其符合自首規定(被告於原審並未為此答辯)云云,本院亦就被告所聲請之證據一一調查、審理,耗費許多時間及司法資源,被害人黃元譽之父母及被害人張雅嵐對被告此舉亦表示難以見其有真心悔悟之意,惟另參酌被告前曾主動替被害人黃元譽立下牌位,此有牌位登記單供參(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可知被告心中仍惦記此一事故,並非抱持全然毫無干係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大專肄業,做零時工,工地粗工,日薪1,000元至1,200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父母已離婚,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責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