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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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青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上午
9時許,在屏東縣之夜市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1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河南巷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姆熊遊樂場,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2年6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天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4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青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
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4
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年11月12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屏院崑刑辰緝字第415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2年6月
7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該次犯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4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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