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幸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如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則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已就原判決對其不利益之部分提起合法之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對其不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訴,顯係對同一判決敗訴部分重複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