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錫塊參條、鐵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梁孝宗 (另案偵查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工廠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因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損壞斷裂,即基於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未經許可,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住處,由梁孝宗以電烙鐵將焊錫焊在乙○○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時製作監視系統剩餘材料之銅管上後,隨即由乙○○將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主要結構之槍管更換前開梁孝宗所焊接之土製槍管,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後並於上開乙○○之住處,陸續將衛生筷塞入上開購得之彈殼內再裝填至該改造之九二手槍內朝厚紙板試射擊發成功。八十八年九月間,乙○○在其上址住處,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委託 陳泰廷 保管藏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車庫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改造玩具手槍所用之錫塊三條、鐵管二支及與改造犯行無涉之電鑽一組、鋼珠、黑色火藥暨顆粒火藥各一罐、炸彈設計圖一張、定時器一個、鑽頭暨活動板手各一盒、挫刀及電鎔槍各二支、彈簧一條等物,又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查獲陳泰廷,由其帶領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車庫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支改造九二手槍及 陳泰銘 所有與本件改造犯行無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常其所有與本件改造犯行無涉之玩具槍用底火二片及火藥一包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具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証人梁孝宗於原審亦供承被告確有交付金屬槍管囑伊焊接於玩具手槍,焊接時被告亦有在場(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復有被告乙○○製造而成暨被告陳泰廷寄藏之改造九二手槍壹枝、供被告乙○○改造槍枝所用之錫塊三條扣案足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雖一再辯稱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但查:該改造之九二手槍壹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參酌証人梁孝宗 供稱渠 等曾持槍射試(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將其裝填衛生筷改造而成之子彈裝入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試射,朝家中厚紙板可順利擊發(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則如朝他人人身射擊,自足以造成人體傷害,可見上開被告乙○○改造而成之九二手槍顯然具殺傷力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與梁孝宗就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1、編號1檢出:硫粉、鋁粉、硫磺、鎂粉、氯酸鉀、硫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2、編號2檢出:碳粉、鋁粉、硫磺、鎂粉、硝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七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就該鑑驗通知書所示之火藥,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認「‧‧‧四、本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七四0號鑑驗通知書所在鑑驗物品(火藥二包),均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惟扣案火藥是否確為管制彈藥之主要零件一節,涉及被告是否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犯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即自白更換槍管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並供稱該改造完畢之九二手槍係寄藏於陳泰廷處,帶同警方至陳泰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再由陳泰廷引領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起出該把改造九二手槍,此觀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甚明。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支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及認鐵管二支與改造犯行無涉而未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徒以該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云云置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違法改造槍枝及被告陳泰廷寄藏槍枝之犯行,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被告乙○○持有扣案改造九二手槍僅在家中射擊厚紙板,其等均未持之供犯罪使用,行為尚非嚴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不法非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顯見犯罪習性並非嚴重,再考諸被告製造槍枝完成後並未持之犯罪等情(依其所述僅持之在家中射擊厚紙板),尤徵尚無重大破壞社會秩序之情事;被告陳泰廷寄藏槍枝之行為,要難認為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事,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應認其尚不具社會危險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等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考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爰不依該條例規定宣告被告等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四、⑴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另扣案之錫塊三條為梁孝宗所有,鐵管二支為被告乙○○所有,均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梁孝宗於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扣案之電鑽一組、鋼珠、鑽頭暨活動板手各一盒、挫刀及電鎔槍各二支、彈簧一條等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有何關聯,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製造槍枝所用之電烙鐵,因可供日常生活之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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