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仁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陳鴻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張木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同時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張木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茲因羈押期間2個月將屆,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爰聲請延長羈押,主要理由如下(基於偵查不公開,本院爰不一一詳述):㈠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進行搜索,且訊問相關涉嫌人在案,經提訊被告,其辯解內容,與其餘涉嫌人所述迥異。
㈡本案甚有可能浮報工程費用,且並未實際施作,目前仍在查證中。
㈢礙於人力,尚有部分證人尚未查緝到案。
㈣被告要求與涉嫌人對質,若將被告釋放,恐有串證之疑慮。
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僅坦承使用人頭請領工程款,而被告
明知會務委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工程,其竟直接承攬工程,且使用人頭請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據此,本案偵查中之重要疑點,在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其中,及參與之程度如何。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104年8月20日、21日,傳訊相關重要之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到庭作證,經訊問後, 陳哲裕 、王俊民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具保釋放在案(具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萬元),而 莊朝証 經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林津生、詹書愷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請回,可知,相關之公務員參與程度,已經獲得初步之釐清,至於相關人之供述是否可採、與被告之辯解是否一致,則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不能因渠等之供述不一致,就認為渠等尚有勾串之虞。
㈢關於被告是否實際施用系爭工程部分,依據檢察官陳明之後
續偵查作為,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此部分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述),就此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㈣又檢察官雖然認為尚有部分證人尚未查緝到案,但此些證人
之重要性為何,檢察官並未詳述,在本案羈押聲請書中,亦未提及此些證人,而本院考量前揭主要涉嫌人、小組長、廠商等人業已訊問完畢,整體案情已有初步之輪廓,渠等所述是否可信、是否一致、是否合於常情,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不能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㈤然而,被告確實涉嫌前揭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依趨吉避
凶之人性,被告尚有逃亡之誘因,於此,本案尚有逃亡之可能,另就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而言,被告之辯解始終如一,其本身又罹患糖尿病,經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應可透過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爰依被告實際承包多件水利會工程之社會、經濟條件等犯罪情節,認被告雖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性,准予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路○號,同時限制出境及出海,為了避免被告於釋放後,騷擾或接觸本案其他證人,乃一併諭知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應可替代羈押手段,而達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
四、若被告在羈押屆滿之前無法覓保,本院將另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4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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