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秀鳳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從事家庭手工業,每月實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5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債務人名下有687-EKK機車(年份:2008)及BG8-332機車(年份:2004),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1至163、222、125、178、180、45、80、179頁)。
㈡、債務人 陳報 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經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投保於職業工公,103年度所得僅48,940元,未成年子女曾受雲林縣政府補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每月3,000元,補助六個月至104年2月止,其餘查無其他補助,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生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及雲林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4,800元、瓦斯費35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500元及勞健保1,75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元,合計16,000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1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每月餘3,500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有兩部機車,年份各為2004年及2008年,就年份2004年之車輛,考量車齡已逾10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另年份2008年之車輛,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折舊後之價值約5,803元供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81元,則每月約餘3,581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7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以上,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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