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7時為警登門執行搜索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之情,而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121)、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6月2日)。
三、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拘役50日,而於99年12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其於104年
5月10日施用毒品為警於當日查獲(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