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洪嗣權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洪聰源 被上訴人 洪虹美 法定代理人 洪雄輝
劉朱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苑路三合段中正橋路口時,過失自撞路旁民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本件車禍發生時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7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分院醫療收據12紙可稽。
②看護費用194,00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住院7天,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下床,由家人看護97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94,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上訴人受前述之傷害,精神上有難以形容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善意駕車搭載其前往某
地辦事,後因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才會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合先陳明。
㈡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103年6月2日至急診醫
學部就醫之收據、103年6月2日未記戴科別就醫之收據、103年7月19日至一般外科就醫之收據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診斷書,醫囑為:「出院後需注意雙下肢不可
負重採地三個月」,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應非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甲○○與父親目前打零工,無正常收入,被上訴人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上訴人難以負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5,67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被上訴人
,過失自撞路旁民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31號宣示筆錄暨警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彰基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與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業據提出其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9月4日間,至彰基醫院二林分院就醫之醫療收據共12紙為證,應屬有據。上訴人徒以上開醫療收據中,103年6月2日急診醫學部就醫收據(100元)、103年6月2日未戴科別就醫收據(100元)、103年7月19日一般外科就醫收據(150元),非屬骨科就醫收據(其餘9紙均為骨科就醫收據),即質疑與本件車禍有關。惟查,依被上訴人所受骨折住院手術之傷勢,其至急診或一般外科等科別就診,並無何違反情理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開刀住院7天,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下床,共由家人看護97天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彰基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受照護之需求,該院函復以:「 洪君 兩側骨幹皆骨折,三個月內骨折未癒期間,因兩下肢無法負重,故須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有該院103年12月26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家人全日照護97日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94,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被上訴人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由親屬看護期間,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共97日之損害賠償。又全日即24小時持續照護之收費價格,依彰基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為2,000元,此亦有彰基醫院104年2月3日一0四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基此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4,000元,核與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因兩下肢無法負重行走,須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已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就學,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未滿20歲之高職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現休學中,目前無職業與收入;上訴人甲○○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上訴人乙○○則為高中畢業,販賣茶業為生,收入均不固定,甲○○名下並無財產,乙○○名下則有彰化縣○村鄉○○段土地1筆、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投資1筆,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245,670元(1,6
70+194,000+50,000)。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