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傳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傳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捌顆,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捌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傳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均稱之)、Ketamine(下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Y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瘋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計33.61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②於103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上「PLUR」夜店內,以5、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10顆(嗣遺失2顆)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涂傳杰 於103年7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搭乘友人 劉郁昌 (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車上查扣涂傳杰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計33.6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8顆(毛重2.5245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366號,見103年度偵字第7898號偵查卷第88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合計純質淨重33.61公克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2月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2頁),係違禁物,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依上揭說明,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之粉紅色錠劑8粒(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84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03年9月2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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