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6、10971號、10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款」後補充「、第3款」。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洪杞榆 之傷勢照片4張」。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惟該部分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被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其上開
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36號
第10971號104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甲○○男60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蕭育凰 之配偶,亦為洪杞榆之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蕭育凰、洪杞榆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洪杞榆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內容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3年10月30日向甲○○宣達。詎甲○○仍無視前開保護令之禁令,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
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向蕭育凰恫稱:「不要動不動就報警,不然要蕭育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蕭育凰心生畏懼而致生財產上之安全。㈡10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甲○○在前開住處內,拿取蕭育凰放置於保險箱內之存摺及空白支票,經蕭育凰發覺後,蕭育凰趁甲○○不注意之際,將前開物品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蕭育凰再度打開前開保險箱檢視有無其他東西不見,經甲○○撞見,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蕭育凰之頭髮,拉扯蕭育凰之右手及毆打蕭育凰之右肩膀,致蕭育凰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㈢103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拿取蕭育凰藏放於化妝間之主臥房(即甲○○與蕭育凰共同使用之房間)鑰匙,經洪杞榆當場發覺並欲向甲○○取回鑰匙及以手機錄影蒐證。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杞榆並將洪杞榆壓制於地上,致洪杞榆受有頭皮、雙手、頸部及右下肢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蕭育凰、洪杞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蕭育凰恐嚇、沒有拉扯告訴人蕭育凰之頭髮、沒有毆打告訴人洪杞榆,伊只是用手推開告訴人洪杞榆始致告訴人洪杞榆手臂受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蕭育凰、洪杞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之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