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蘇應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蘇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4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應輝取得,編號B、面積2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應欽取得,編號A-1、面積4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應輝取得,編號B-1、面積2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應欽取得,編號A-2、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應輝取得,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應欽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68平方公尺,系爭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2平方公尺,系爭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工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可以依照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分割(見本院卷第23、27、3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略成梯形、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略成三角形、系爭0000-0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由東往西依序為原告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19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提出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線筆直,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人間無庸相互找補,系爭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利於原告與其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編號B-1部分由被告取得,利於被告與其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難謂有不符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前雖主張希望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分割,惟觀諸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合意、簽名,且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陳報分割方案狀及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繪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46頁)後,被告均未再到庭或具狀對原告所提附圖方案表示不同意或對本件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難採認其所述。
㈢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1│蘇應輝│2/3│2/3│2/3│67/100│├──┼────┼────────┼────────┼────────┼─────┤│2│蘇應欽│1/3│1/3│1/3│3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