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松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安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本案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家護字第433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 賴麗玲 為家庭暴力及通信等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寄送內容含有示愛文字之信件,其所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取財得利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以其為具狀人提出書狀請求傳喚被害人並願與其和解,撤回告訴,被告雖表示:其願對寄信予被害人乙事負責任,請求從輕量刑,又因真心悔悟,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和解等語(詳見本院卷刑事聲請狀)云云,惟本院致電被害人均聯繫無著,無從確認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15號被告蕭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玲自民國76年與 吳勝三 結婚,嗣與蕭安松成為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後,蕭安松揚言在臉書上散播賴麗玲裸照,以此方式恐嚇賴麗玲,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
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命蕭安松不得對賴麗玲為騷擾、跟蹤、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10月。詎蕭安松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
109年8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寄送含有「一時好玩,未經過您的同意,擅自拍照,這樣子任何人也會肯定是偷拍。唉呀,當時畢竟人家也是好玩,拍了兩人睡覺照片......春蠶到死絲方盡」等示愛文字之信件,至賴麗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此方式對賴麗玲為通信之行為。嗣賴麗玲透過其夫吳勝三轉交,收受該信件後,深感厭惡,未拆閱即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安松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存在,亦坦承寄信予被害人賴麗玲,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警察有來跟我說這個保護令,這個不行做,那個不行做,誰記得起來,我只是寄信向賴麗玲道歉及問候而已云云。然查:
一、被告蕭安松寄信予被害人賴麗玲乙節,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信件之信封及內文影本等可資佐證。次查,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與被害人通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被告蕭安松亦親自在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上簽名,而該等文件上均載明禁止與被害人賴麗玲通信,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云云,要屬虛言。
二、又被害人賴麗玲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我被蕭安松持續騷擾,不想再與他有任何瓜葛等語。再觀信件內容,被告要求被害人「您收信後,盡快在臺中市○○路附近郵局,租個信箱給人家弟弟寄信好嗎」、「希望盡快收到您的回信,這樣我就不用再寄信南投、龍井、 潭子姐 家中了」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其與被害人為婚外情,被害人深恐遭家人發現與被告通信,竟仍於分手後,故意寄信到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示愛,完全不顧被害人意願,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明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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