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7號
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川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UM-25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民學路口,因有「一、紅燈左轉、二、無照駕駛(酒駕吊扣)」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6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2月12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載感冒發燒的內人去求診看病,途中行經廣東路及民學路的T字型路口,原告依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進入民學路,被警方攔下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時廣東路是紅燈,民學路是綠燈。原告對行駛於T字路口,是紅燈左轉還是綠燈左轉才是正確的感到疑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等資料,發現原告確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字路口紅燈左轉,由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告發,又當日警方查明原告駕照狀態係酒駕吊扣期間而於當日騎乘重型機車,故原告亦確實有駕照吊扣中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查,原告前於108年9月5日騎乘611-HJN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8MG/L」之裁決處分,並於108年10月8日將其機車駕駛執照繳送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辦理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1年處分(吊扣期間:
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騎乘系爭機車於屏東市○○路、民學路口處,被警攔查舉發「一、紅燈左轉、二、無照駕駛(酒駕吊扣)」,核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應無疑義。原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尚處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違規係屬事實。又原告當場業已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領收,故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核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700元、9,000元,合計11,700元,吊銷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應無疑義。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一、紅燈左轉、
二、無照駕駛(酒駕吊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各裁處繳納罰鍰2,700元、9,000元,合計11,700元,吊銷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屏警交字第10935138700號函、採證光碟、被告108年10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處分因原告紅燈左轉及無照駕駛而對原告處罰,原告對無照駕駛部分未表明不符,以下僅就紅燈左轉部分論述,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勘驗事發過程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15畫面前方為廣東路與民學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16-00:00:22畫面前方為廣東路與民學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系爭機車從廣東路左轉進民學路,並逆向行駛於民學路。
③、錄影畫面時間00:00:22警方舉紅旗向原告示意攔停。
㈢、由上開結果可知,斯時畫面前方之民學路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此即表示橫向的廣東路必為紅燈,原告當時既行駛於廣東路上,自應依照廣東路之號誌行駛,不能因為原告的目的地是民學路,就捨棄自身道路之號誌不看,而改遵行民學路之號誌。從而,原告當時行駛在正處於紅燈之廣東路上,跨越停止線後,左轉入民學路並逆向行駛於民學路之行為,確實為闖紅燈(闖廣東路之紅燈)無訛。
㈣、另原告雖稱有遵行兩段式左轉,然依據上開影片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直接從廣東路闖紅燈右轉進民學路,並且於民學路上逆向行駛,實際情況並未如原告所說有兩段式左轉,況且,倘若原告真的有兩段式左轉,絕不可能逆向進入民學路,就是因為原告未遵行兩段式左轉,而是就近直接轉入民學路,才會在轉彎後逆向,故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紅燈左轉」、「無照駕駛(酒駕吊扣)」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各裁處繳納罰鍰2,700元、9,000元,合計11,700元,吊銷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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