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執行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而訴訟代理人如非律師,並應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由原告及其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訴訟代理人丁○○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以及訴訟代理人丁○○,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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