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黃佳敏 訴訟代理人 張義順 被上訴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除原判決確定外)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票據號碼CH608451、發票日民國91年4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伊於91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草嶺公司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400萬元,工程款之一半即700萬元用以折抵伊向草嶺公司購買之賓士尊爵預售屋價款(下稱系爭房屋價款),伊並為保證上開承攬工程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768萬8,090元之系爭工程,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700萬元,及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草嶺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屋價款700萬元,上訴人於96年間某日曾與草嶺公司協議房屋價款扣除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款半數、上訴人95至96年提供古坑中山路工地之黏劑與修飾砂、代墊之油漆費用等,僅餘300萬元,剩餘之300萬元以向上訴人購買黏著劑及修飾砂之貨款抵付,嗣後草嶺公司是否有再向上訴人叫貨,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帳單,草嶺公司無法計算,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有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部分為有理由,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700萬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超過263萬2,048元,及自103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述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4月18日,未載到期日,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應已罹於3年之時效,系爭本票權利既已失效,應僅存證據之功能,被上訴人不能聲請為本票裁定,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既僅具證據之功能,其所表彰之權利即應從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然原審未為審酌,遽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認定,於法不合。
先位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定外)亦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除原判決確定外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未於發票日後3年內行使,上訴人僅取得抗辯權而已,其本體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公司,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但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
2.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與草嶺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400萬元,其中一半工程款即700萬元用以折抵系爭房屋價款,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完成後,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賓士尊爵房屋已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
3.上訴人嗣於96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付事宜,製作原審卷第31頁之契約書交予草嶺公司,並簽名於上,然該契約書未經草嶺公司蓋章。
4.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拋棄本案判決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263萬2,048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係擔保上訴人就賓士尊爵房屋價款之支付,或作為工程之保證票?
3.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之本票債權尚有爭執,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其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追加上開備位之聲明,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上開辯論(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四)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為擔保系爭房價之支付,此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見原審卷第71頁),雖上訴人嗣改稱係擔保工程之履行,然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草嶺公司共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手寫特約條款:「買賣雙方約定付款辦法,依買方所承攬本公司之工程,當期所應請款之款項折扣50﹪抵扣房價及土地價,直至扣除之工程款項相等於房價及土地價,買方並於簽立本買賣合約同時,開立相當於房價之本票,並於每次請款同時重新開立本票訂立金額」(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卷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等同於上訴人應付或尚未支付之房屋價款,應係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而非作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草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身為草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訴人既為草嶺公司負責人,其對於上訴人與草嶺公司間之債務情形,亦屬明知,是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條文,上訴人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草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3.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已不存在?
(1)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768萬8,090元之草嶺山莊系爭工程,其中半數即384萬4,045元折抵系爭房屋價款,草嶺公司尚應給付384萬4,
045工程款,但草嶺公司僅給付226萬元,仍積欠上訴人160萬4,045元工程款未付,扣除後系爭房屋價款應僅餘155萬1,910元(計算式:700萬元-384萬4,045元-160萬4,045=155萬1,910元,見原審卷第72頁),並提出自95年9月14日至100年8月27日止之黏著劑等材料出貨單36張、草嶺山莊等工程款明細及估價單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4-91、92-97頁),惟其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及估價單均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草嶺公司或所屬人員簽認,而被上訴人就草嶺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上述3工程總價均有爭執,茲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主張有利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下稱工程一),
工程總價400萬8,880元,其中200萬元折抵房屋價金,剩餘之工程款200萬8,880元草嶺公司均以支票支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20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草嶺山莊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93、185-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施作之賓士尊爵樣品屋裝潢工程、交誼
廳裝潢工程(下合稱工程二),雖據其提出估價單而主張工程總價各128萬5,220元、488萬950元,並主張草嶺公司皆未給付,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工程均經議價,議價後之工程總價分別為76萬9,870元、43萬2,850元,且草嶺公司就此二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共120萬2,720元,已以支票給付上訴人65萬元,剩餘55萬2,
720元則折抵房屋價款,本院審酌:
(A)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業提出經塗改金額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估價單、記載91年11月25日扣款55萬2,720元之草嶺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經上訴人簽名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92),上訴人固否認有議價事實,並否認收受65萬元支票及質疑轉帳傳票之金額係遭塗改(見原審卷第204-205頁),然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雖轉帳傳票有手寫塗改情形,惟其上手寫之支票號碼、計算式,相互勾稽均相符,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估價單均未經草嶺公司簽認,本不能排除提出估價單後雙方有議價而更改之可能。
(B)再者,上訴人於96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付事宜,製作契約書
1份交予草嶺公司,該契約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一筆500多萬扣房屋款200多萬另一筆100多萬全部未領款總計40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此份契約書雖未經草嶺公司蓋印大小章,上訴人及草嶺公司事後亦未依該契約書所訂約款履行,然其中關於工程款之金額及給付情形,既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予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對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亦表示草嶺公司當時已同意此約款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上開契約書所載工程款給付情形與事實應相去不遠,是比對契約書所載「已施作工程款500多萬」,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工程二合計工程總價
521萬1520元(計算式:400萬8,880元+120萬2,720元=521萬1,520元)相近,而「扣房屋款200多萬」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工程二扣抵房屋款之總額255萬2,720元(200萬元+52萬2,72
0元=252萬2,720元)大抵符合,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真實,工程二之工程款共120萬2,720元,其中65萬元已給付,另55萬2,720元用以扣抵房屋價款。
③上訴人施作之草嶺山裝潢工程(下稱工程三
),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為157萬5,980元,草嶺公司僅給付30萬元(見原審卷第20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一工程當初未議價,但依目前市價計算,應僅能請款100萬2,432元方為合理,草嶺公司確僅以支票給付30萬元(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款過高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復自陳當初未經議價,自難認為真,且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合於上開契約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另一筆100多萬』....」,堪認本件約定之工程總價應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57萬5,980元,扣除草嶺公司已給付之30萬元,尚欠上訴人127萬5,980元未給付,應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
④上訴人另主張草嶺公司自95年9月14日至100
年8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修飾砂黏著劑,價金合計81萬8,010元均未獲給付,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36張為據(出貨日期、貨款金額、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惟其提出之出貨單,僅部分曾經客戶簽收如附表二所示,餘均未經客戶簽收,被上訴人就其中未經簽收及簽收者記載「林」之出貨單均予否認(即附表二編號7-8、21-23、30-31、34-35),僅承認合計貨款金額57萬5,210元之買賣,並主張價格過高應以8折計算,本院斟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真實之買賣未提出其他佐證,而被上訴人就價格過高亦無舉證,均不足採,故認草嶺公司於上述期間確向上訴人陸續購買合計57萬5,210元之修飾砂黏著劑未付款,應給付上訴人57萬5,
210元,亦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⑤被上訴人另主張草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移轉
曾為上訴人代墊契稅3萬5,958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不否認應支付契稅,惟主張其已以現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頁),此部分因上訴人就清償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仍應為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認定,此3萬5,958元既為上訴人積欠草嶺公司之債務,計算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時自應加計之。
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
有瑕疵造成草嶺公司重做受損,應扣款130萬8,6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其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尚應扣款130萬8,600元一情,並非可採。
⑦綜上,系爭房屋價款本為700萬元,歷經系
爭工程一扣抵200萬元,工程二扣抵55萬2,
720元後,再抵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三工程款127萬5,980元、修飾砂黏著劑貨款57萬5,210元,再加上上訴人應返還草嶺公司之3萬5,958元,尚餘263萬2,048元(計算式:700萬元-200萬元-55萬2,720元-127萬5,980元-57萬5,210元+3萬5,958元=263萬2,048元)。
(2)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固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後,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妨礙未除去前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雖上訴人與草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係約定以上訴人承作草嶺公司之工程款扣抵,非可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然此僅草嶺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之限制,不得謂草嶺公司對上訴人就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
263萬2,048元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前手草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263萬2,048元債權不存在,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263萬2,048元債權不存在。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已藉由工程款或貨款之扣抵,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草嶺公司清償436萬7,952元,而得以對抗被上訴人,此部分票款債權已消滅,其餘263萬2,048元則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其中上訴人已清償之436萬7,952元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尚未清償之263萬2,048元部分則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該263萬2,04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備位之訴: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4月18日,未載到期日(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卷第
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被上訴人應於94年4月18日前行使其追索權,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所載日期),顯已逾上開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既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即263萬2,048元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定外)亦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除原判決確定外)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認對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一┌────┬───┬───────┬───┬─────┬──────┬──┐│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新臺幣)│││├────┼───┼───────┼───┼─────┼──────┼──┤│CH608451│上訴人│91年4月18日│未載│700萬元│91年4月18日│6﹪│└────┴───┴───────┴───┴─────┴──────┴──┘附表二┌──┬───────┬─────┬──────┬───────┬────┐│編號│出貨日期│貨款金額│卷頁│是否經客戶簽收│備註│├──┼───────┼─────┼──────┼───────┼────┤│1│95.9.14.│7200元│原審(下同)│是││││││卷第91頁│││├──┼───────┼─────┼──────┼───────┼────┤│2│95.9.15.│1萬2500元│第91頁│是││├──┼───────┼─────┼──────┼───────┼────┤│3│95.10.12.│1萬8000元│第90頁│是││├──┼───────┼─────┼──────┼───────┼────┤│4│95.10.21.│1萬4400元│第90頁│是││├──┼───────┼─────┼──────┼───────┼────┤│5│95.10.23.│1萬4400元│第88頁│是││├──┼───────┼─────┼──────┼───────┼────┤│6│95.11.4.│2500元│第88頁│是││├──┼───────┼─────┼──────┼───────┼────┤│7│95.11.9.│1萬8000元│第89頁│否│被上訴人│││││││否認│├──┼───────┼─────┼──────┼───────┼────┤│8│95.11.15.│8750元│第89頁│否│被上訴人│││││││否認│├──┼───────┼─────┼──────┼───────┼────┤│9│95.11.20.│1萬6800元│第85頁│是││├──┼───────┼─────┼──────┼───────┼────┤│10│95.11.23.│2萬元│第85頁│是││├──┼───────┼─────┼──────┼───────┼────┤│11│95.12.5.│2萬7500元│第86頁│是││├──┼───────┼─────┼──────┼───────┼────┤│12│95.12.7.│1萬7500元│第86頁│是││├──┼───────┼─────┼──────┼───────┼────┤│13│95.12.13.│3萬5000元│第87頁│是││├──┼───────┼─────┼──────┼───────┼────┤│14│95.12.25.│3萬5000元│第87頁│是││├──┼───────┼─────┼──────┼───────┼────┤│15│96.1.5.│1萬2500元│第84頁│是││├──┼───────┼─────┼──────┼───────┼────┤│16│96.3.15.│1萬4400元│第84頁│是││├──┼───────┼─────┼──────┼───────┼────┤│17│96.4.27.│5400元│第83頁│是││├──┼───────┼─────┼──────┼───────┼────┤│18│96.7.10.│1萬2500元│第83頁│是││├──┼───────┼─────┼──────┼───────┼────┤│19│96.7.13.│8160元│第82頁│是││├──┼───────┼─────┼──────┼───────┼────┤│20│96.7.18.│6萬3500元│第82頁│是││├──┼───────┼─────┼──────┼───────┼────┤│21│96.7.19.│4萬6500元│第80頁│是「林」│被上訴人│││││││否認│├──┼───────┼─────┼──────┼───────┼────┤│22│96.8.2.│1萬2500元│第81頁│是「林」│被上訴人│││││││否認│├──┼───────┼─────┼──────┼───────┼────┤│23│96.8.4.│8000元│第80頁│是「林」│被告否認│││││││上訴人│├──┼───────┼─────┼──────┼───────┼────┤│24│96.8.13.│2500元│第81頁│是││├──┼───────┼─────┼──────┼───────┼────┤│25│96.8.21.│4500元│第77頁│是││├──┼───────┼─────┼──────┼───────┼────┤│26│96.9.14.│5100元│第77頁│是││├──┼───────┼─────┼──────┼───────┼────┤│27│96.9.19.│1萬100元│第78頁│是││├──┼───────┼─────┼──────┼───────┼────┤│28│96.11.16.│13萬5000元│第78頁│是││├──┼───────┼─────┼──────┼───────┼────┤│29│96.11.16.│5萬4000元│第79頁│是││├──┼───────┼─────┼──────┼───────┼────┤│30│96.11.16.│14萬4000元│第79頁│否│被上訴人│││││││否認│├──┼───────┼─────┼──────┼───────┼────┤│31│96.11.29.│800元│第74頁│否│被上訴人│││││││否認│├──┼───────┼─────┼──────┼───────┼────┤│32│97.3.21.│1萬5000元│第74頁│是││├──┼───────┼─────┼──────┼───────┼────┤│33│97.4.11.│1250元│第75頁│是││├──┼───────┼─────┼──────┼───────┼────┤│34│97.5.24.│500元│第75頁│否│被上訴人│││││││否認│├──┼───────┼─────┼──────┼───────┼────┤│35│98.7.15.│3750元│第76頁│否│被上訴人│││││││否認│├──┼───────┼─────┼──────┼───────┼────┤│36│100.8.27.│1萬500元│第76頁│是││├──┴───────┴─────┴──────┴───────┴────┤│合計81萬8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