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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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並與其妻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9年12月15日、金額4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借款382,500元,其中67,500元並未付款;且領款收據上「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親為,上訴人「甲○○」的簽名也不是真正,印章部分有點像,但並非上訴人所蓋用,因上訴人的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詎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67,5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筆借款於89年12月15日簽立領款收據,被上訴人實際支付450,000元給上訴人,其中350,000元以支票支付,另100,000元係以現金支付,而支票經上訴人臨櫃領取,且經銀行核對身分,上開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45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15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450,000元借款,亦否認領款收據上「甲○○」簽名之真正,辯稱其僅收到382,500元,系爭本票債權在67,5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已收到借款450,000元?系爭領款收據上「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借款450,000元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乙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已收受382,500元借款之事實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確已簽發發票日89年12月15日、面額350,000元、票號AZ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該紙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提示,其票款中270,000元係存入上訴人之妻乙○○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金額則提領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5年8月21日合金龍存字第0950004749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存到我帳戶內的我都認帳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確已受領350,000元之借款,其初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450,000元中之350,000元係以支票撥款交付,業如前述,而其餘借款100,000元則係於簽立領款收據當時以現金交付之事實,有領款收據乙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現金100,000元,惟觀諸系爭領款收據之內容,其上載明:借款金額為450,000元,收訖支票AZ0000000號叁拾伍萬元整及現金壹拾萬元整等語,並參以上訴人確受領350,000元之票款等情,足認上訴人應已收訖現金100,000元,否則應無於借據上另行載明收訖現金100,000元之理;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者並不否認(見原審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就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筆簽名之系爭本票筆跡及系爭領款收據上上訴人之簽名加以勘驗,關於「楊」字之書寫,就該字體「木」字旁之書寫方式均係一橫直接勾連一豎,且木字左側一撇均與一橫右側連接,「昜」字部分「日」下方之一橫亦均與「勿」部分直接勾連,而「敏」字之書寫,其「每」部分之最頂端一撇亦直接與一橫連接,再與「母」部分左側直接連接向下書寫,「石」字之「口」部分右側亦均呈現如「2」字之寫法,故此一上訴人簽名字跡重要之特徵,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均屬相同,是上訴人空言否認領款收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實無可信。參以上訴人除於領款收據上立據人處簽署姓名外,並於借款金額450,000元處簽名蓋章,且於收訖支票及現金100,000元處再為簽名蓋章以示慎重等情,亦足認上訴人確已收受現金100,000元,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言,領款收據上簽名並非真正,則被上訴人何須於無領款收據、無借款之情形下交付35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遑論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382,500元借款亦不否認,凡此均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僅稱印章係在被上訴人處,非其所蓋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亦不足採。
(三)準此,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50,000元、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背書後提示領款,業如前述,又於借款當時交付現金100,000元予上訴人收訖無誤,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450,000元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時業已扣除雙方所同意之手續費及預扣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形,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前揭支票提領金額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執字第7135號執行事件中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91年執字第7135號執行案卷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僅為執行費2,000元,債權並未受分配清償,是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450,000元之借款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又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67,5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