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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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迨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時,因甲○○駕駛上開機車有蛇行、晃動不穩之情形,為該處執行盤查攔阻勤務警員所查獲,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6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5年度速偵字第7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
㈡、被告於95年4月23日凌晨3時3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12頁)。
㈢、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並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鈍之駕駛操控能力、判斷力欠佳,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張坤泉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前揭偵查卷第8頁、第14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4月23日凌晨3時38分許,經命其檢測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0,000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
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依期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予公益團體,而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78號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又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操控能力降低有蛇行、晃動不穩之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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