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楊記餐館」(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澄清醫院對面福科路旁之不詳小吃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於96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在上開「楊記餐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9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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