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丁○○○
己○○丙○○○乙○○被告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了保全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一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並進而起訴,但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案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嗣後被告撤回起訴,另於民國93年8月2日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187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富爽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糾葛之外,其餘原告均無與被告有何工程糾紛,被告竟然將原告丁○○○、己○○、丙○○○、乙○○同列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進而假扣押渠等之財產,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利息之損害八十一萬元:
原告因土地遭受被告執行假口押,於91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裕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用以供作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於93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裕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總計原告支出八十一萬元利息。
㈡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原告因財產遭受假扣押,身心受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為此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本院另以裁定審結之戊○○)一百
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已於93年1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全案確定。今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顯係重複起訴。
(二)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實際執行之財產,僅有戊○○(本院另以裁定審結)一人之財產而已,對其餘原告則均未實際執行假扣押,且被告執行假扣押時,執行之標的物只蓋到地下室而已,並不影響房屋之繼續興建,故未造成任何損害,此於本院前開93年度訴字第9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理由中均已認定釐清。被告所執行之假扣押,並非侵權行為,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三)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
(一)查經濟部於91年6月27日以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為由,命令原告富爽公司解散。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8日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 胡雅人 為清算人,訴外人胡雅人於91年10月29日同意就任,並於91年11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嗣92年11月2日債權人以訴外人胡雅人未積極執行清算人職務為由,申請另選清算人,92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解任胡雅人之清算人職務,92年12月6日原告富爽公司另選任原告戊○○(本院另以裁定審結)為清算人,且原告戊○○同意當日就任,92年12月22日戊○○向本院陳報任清算人,迄今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尚未清算終結,以上業經本院查核無誤。
(二)本件原告丁○○○、己○○、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
(二)如果並非重複起訴,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及利息損害是否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假扣押暨相關訴訟之經過情形如下:㈠查被告為保全其對於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
己○○、丙○○○、戊○○(本院另以裁定審結)以及訴外人 胡金田 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三百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一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戊○○以及訴外人胡金田之財產於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告依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5之42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
㈡原告戊○○為免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於91年11月11日提供
三百萬元之免假扣押擔保金(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書),本院旋於91年11月12日日撤銷對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執行。
㈢原告戊○○於91年11月12日以其已為被告提供免假扣押擔
保金三百萬元為由,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依該法條規定,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
㈣原告戊○○聲請命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起
訴,本院於91年12月5日裁定限期被告起訴,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對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戊○○、訴外人胡金田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渠等就承攬工程款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以92年訴字22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92年6月25日撤回起訴,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戊○○、胡金田之訴訟代理人均於同日辯論庭表示同意撤回。
㈤原告戊○○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前開
免假扣押之擔保金三百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確定,原告戊○○遂於93年6月11日領回上開三百萬元擔保金,本息共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
㈥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
戊○○以及訴外人胡金田,於93年1月15日以被告之系爭假扣押致渠等受到利息損害五十四萬元、遭解約損害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對被告起訴,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嗣後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訴外人胡金田陸續撤回起訴,僅餘原告戊○○一人,本院則判決原告戊○○敗訴。原告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受理,嗣於95年1月25日判決原告戊○○敗訴確定。
㈦以上均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假扣押案卷(含
91年度執全字第952號卷)、92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案卷、93年度訴字第90號損害賠償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案卷)查核無訛。
(二)承上所述,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等四人,先前雖以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訴法第531條第1項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過,但並未獲得判決即撤回起訴,而被告乙○○則未曾向被告以相同之基礎事實提起過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關於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乙○○部分,並未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三)然亦如前述,被告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僅曾對原告戊○○一人單獨所有之新竹市○○段35之42地號土地實施過假扣押之執行,對於其餘原告則否,職是,自無從肯認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對於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乙○○造成損害,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對於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縱令上開原告向訴外人裕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與系爭假扣押之反擔保無關。況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態樣,法有明文,並不包含財產受到假扣押此種型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於法不合。被告上開抗辯,則屬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丁○○○、己○○、丙○○○、乙○○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渠等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