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醉八仙」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且亦未依規定著戴安全帽,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天府路口時,因見前有警察設阻攔查路檢,竟逆向迴轉往南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不慎側撞前方迴轉中由 鄭建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甲○○並因此倒地受傷,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救治並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竟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95.22毫克酒精(換算口中呼氣酒測值為酒精濃度每公升空氣含0.4761毫克之濃度,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64毫克,應予更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37頁、第38頁)。
㈡、證人鄭建德於警詢中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警員 徐孟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幀附卷足憑(前揭偵查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㈣、被告駕車肇事至受頭部外傷併暫時意識喪失、下巴深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經送醫救治,於95年1月21日22時15分許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100毫升血液中含95.22毫克酒精(換算口中呼氣酒測值為酒精濃度每公升空氣含0.4761毫克之濃度),此有國軍新竹醫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
㈤、查被告雖因四肢受傷送醫救治,當場無法對其施以生理協調平衡之直線行走、平衡動作等項目檢測觀察,惟於案發後之95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另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1圓,其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足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之1)。
㈥、又被告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
㈦、綜上,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0,000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100毫升血液中含95.22毫克酒精(換算口中呼氣酒測值為酒精濃度每公升空氣含0.4761毫克之濃度),又被告駕駛機車有多項違規行為,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與他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另參被告本件犯行原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以被告未依期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予公益團體,而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酌以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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