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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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外,均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前開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前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以六個月,依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請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