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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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障之人,基於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4月4日19時許,見代號「勢9501A」(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單獨走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華麗雅緻餐廳」旁,竟意圖性騷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甲女,於經過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臀部,乙○○得手後復尾隨甲女,甲女心生畏懼,經向路人 廉瑞珠 求援,由廉瑞珠陪同回學校宿舍,始擺脫乙○○。乙○○復於95年6月1日上午6時25分許,見「青9502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學途中行經新竹市○○路○○○巷,竟意圖性騷擾,承前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乙女,於經過乙女身旁時,乘乙女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伸手觸摸乙女胸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首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廉瑞珠於警詢中陳述、 梁進福 於偵訊中陳述足憑,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性騷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甲女、乙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甲女、乙女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可佐,然本件被告未滿二十歲,是以本件自不予加重。被告為智能不足之人,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智力屬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在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及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皆判斷為無明顯異常,非屬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有東元綜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罪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為智能不足之人,思慮不周,其連續尾隨被害人並性騷擾,對被害人造成驚嚇及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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