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及藏匿人犯,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執行刑六月。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歌林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於上述日期,分別就各該物品與歌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於乙○○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歌林公司仍保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乙○○應將上開物品置於嘉義市○○○路○○○巷○○○弄○○○號住處,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詎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於購得上開物品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約定存放處所嘉義市○○○路○○○巷○○○弄○○○號住處,遷移至不詳地點,而乙○○僅繳納如附所所示之金額,即未加償付任何款項,致債權人歌林公司無從占有、出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優先受償,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歌林公司購買錄影機及音響,惟矢口否認有何將抵押物遷移之事實,辯稱:我出國時,東西還放在吳鳳南路之家裡,後來房子被拍賣,我也不知道東西在那裡云云。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警訊時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買錄放影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買電視機」,且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調查時稱:「房子尚未被拍賣時,很多債權人都來跟我催討,我因為躲債,就離開家了,東西都放在家裡,我就拜託被告的爸爸處理,錄影機及電視機都搬到中埔去了」;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法院已經把房子拍賣要點交,要我把裡面的傢俱全部搬回家,所以我在法院點交前三天,將東西搬回我住的地方」惟經告訴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往被告中埔鄉之住所查訪,未見上開電視機及錄影機,且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陳雅信 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偵查時亦稱:「(問:有無至被告住宅查看物品是否還在被告住處?)有去查看,被告搬至中埔鄉,沒有告知,分公司查出的,物品也沒有放○○○鄉○○○○路的房子被法院拍賣了」足見證人丁○○與方孝勳所言,顯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當初至被告家中查訪之歌林公司人員 翁茂聰 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七日被告買這些東西,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去查訪,我去時有很多人在場,遇到被告的媽媽,他媽媽跟我說東西已經不見了,不用查訪」,被告位於吳鳳南路之住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本院拍賣,此有嘉義市政府地籍電子資料處理系統異動索引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國,此有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被告仍停留於臺灣且房屋尚未遭拍賣前,上開錄影機及電視機即遭搬離吳鳳南路之約定存放地點,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亦係上開物品之主要使用者,無法推委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既被告僅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使歌林公司無法追索該抵押標的物優先受償,而使其債權喪失擔保,自足生損害於歌林公司之權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擅自標的物遷移,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及藏匿人犯,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執行刑六月。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00三三五四號及八十一年度執更字第000八0一號卷可資為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物品之價值約七萬餘元、及致告訴人債權六萬餘元喪失擔保、及犯罪後態度狡卸其詞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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