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素貞 應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給付系爭票款,相對人亦提起反訴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審再開辯論審理時,並未到場,僅於同年七月六日提出答辯狀繕本,然原審延誤寄送,致抗告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方收受前開繕本,嚴重損害再抗告人之攻擊、防禦訴訟標的之權益;原審又錯誤偏袒相對人,同意其引用公司法之規定,置再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票據法於不顧,原審當然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票據法法律關係為據,聲請變更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唯一被告,並請求判令本件被告 梁素真 應給付再抗告人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且就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二號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中,相對人因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均不存在確定,致該次會議選任之相對人董事長即原法定代理人梁素真不能行使代理權,且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乃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黃守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審簡易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以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據以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意旨,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而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因而將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至再抗告人另以:原審錯用公司法之規定,置再抗告人主張之票據法不顧,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變更本件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梁素真為唯一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為再抗告理由,惟查,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尚在原審簡易庭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查查明屬實,再抗告人前揭再抗告論旨,核係對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在本件再抗告之審酌範圍,再抗告人猶將之列為再抗告理由,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清水~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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