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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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年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九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迨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及前述小客車右後車門,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警主動表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