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行經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快速通過路口,致乙○○緊急煞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保險桿擦撞安全島,然甲○○並未停車處理,仍繼續前行,乙○○乃心生不滿,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甲○○之小客車,行至台南市○○路城光中學附近,示意要求甲○○停車,因甲○○不停車,乙○○乃突然切入甲○○之車道,攔下甲○○之小客車後,再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鐵棍,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打破毀損甲○○所有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車窗玻璃,致甲○○身體多處為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甲○○攔下約十五分鐘,因見後有來車,始讓甲○○離去,妨害甲○○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打破甲○○之車窗玻璃,惟矢口否認有攔車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當時是紅燈,他車子停下來,我們才將他攔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辯詞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