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亨 被告漢昇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蔡忠全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未繳部分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