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張嘉文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四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並搭載訴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膝擦傷、訴外人 張伯丞 右膝擦
傷挫傷及訴外人 張伯羽 肩頸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造成如下之損害:(1)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2
8萬元:租賃車每月租金56,000元,因車禍致租賃車維修5個
月,共28萬元。(2)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車禍對原告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未曾打電話詢問受傷狀況,調解
也都推給保險處理,造成原告家庭因車禍感情失和,求償精
神慰撫金每人3萬元,乘客5人共計15萬元。以上總計43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租賃的費用我認為不應該轉嫁到我身上,因為那
是原本就要按月繳交的部分。精神慰撫金我不知道原告的依
據是什麼。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左膝擦傷之事實,已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案卷可查,並有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其過失
侵權行為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車輛租賃費用28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等為證。然上
述資料所載之收件人及承租人為訴外人創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
「這輛車是創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格上租車租的,我只
是車子的使用人,車子的租賃費用是公司付的」等情。因
此,本件縱使認為因發生車禍致使租賃車輛受到損害,其
受損害之人應為給付車輛租賃費用之車輛承租人,原告非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其請求車輛租賃費用28萬元並無理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商,因
本件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係受有左膝擦傷;被
告為大學畢業、業商,雙方之財產狀況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乘客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受讓其他乘客請求權
之依據,原告自行代為請求,並要求被告應將對其他人之
損害賠償直接給付給原告,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故認被告
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聲請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