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請人富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余

相對人 顏子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顏子竣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7日,早於系爭本票1紙之票載到期日114年4月3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並確認本件是否部分清償僅請求其中79,150元,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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